(2017)苏11民终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镇江全民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广东方升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方升仪器有限公司,镇江全民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方升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兴华路工业区村4号。法定代表人:余清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红,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全民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运河路18号3楼302室。法定代表人:王昭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东方升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全民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顾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驳回健康顾问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由健康顾问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2015年1月,被上诉人健康顾问公司向上诉人提出定作案涉医疗设施,双方前往被上诉人处实地考察,丈量并设计。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上诉人要求又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对定作设施的详细要求分别以两个合同附件为准,对医疗车、车载专用DR配置和(放射科)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DR)配置的参数,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双方的合同应是承揽合同,合同中的定作物是应被上诉人要求测量考察后专门设计定作的,上诉人必须按被上诉人的参数要求去专门采购指定品牌指定型号的材料。上诉人的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安装、检验和培训等。2015年6月1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放射科DR的工作成果,安装测试后,被上诉人提出使用的设施中出现漏油等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对被上诉人受训人员进行操作培训、维修培训,但是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对其进行维修培训,而是诉讼要求终止合同,退还预付款,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专门为被上诉人定作的设备,不是标准的设备,必须进行调试维修,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可以提出解除已履行完毕的承揽合同,也不应要求退还预付款。被上诉人通知解除承揽合同后,其所定作的DR车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车、装修部分和设备部分,除了第一部分可以废物利用,其他部分的材料和人工全部报废,被上诉人的解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2、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是加工行为地广州,方升公司的住所地也是广州,本案应由广州法院来审理。健康顾问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确定,应该从合同目的、合同本身的形式和内容上全面分析。从合同目的上看,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而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都是一定的物。在本案中,从双方交易往来的文件中均可表明双方指向的对象都是货物本身。从合同形式上看,本案争议的合同上明确写了“购销合同”,这是常见的买卖合同的书面形式。在合同内容上,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有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标的物的权利,对卖方无检查的权利,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利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承揽人同时负协助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买方对卖方享有监督检查或其他类似的权利,而是在合同第八条专门约定了“质量要求及售后服务”。故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采购货物的技术参数进行约定是基于采购方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并非特殊的定作要求。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镇江市正东路20号,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依据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至上述约定地址,因此上述交货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3、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非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健康顾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升公司向健康顾问公司退还预付货款46万元;2、东升公司向健康顾问公司支付逾期交货滞纳金130650元;3、东升公司向健康顾问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32405元;4、东升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25606元(自2015年8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每天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5、东升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万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健康顾问公司与方升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编号为F1504202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健康顾问公司向方升公司采购金旅牌XML5060XYL18七米DR车一台及(放射科)DR一台。2015年2月10日,健康顾问公司向方升公司支付9万元。2015年5月6日,健康顾问公司与方升公司合意不再履行编号为F1504202的《购销合同》,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金额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编号为F1504203《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就违约责任约定为方升公司逾期10天未交付货物视为不能交付货物,则由方升公司向健康顾问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违约金,方升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1天方升公司向健康顾问公司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100%;逾期交货超过10天,健康顾问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方升公司立即归还健康顾问公司已付款项,由方升公司向健康顾问公司偿付合同总价的15%违约金,并追究违约责任;如货物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也视为方升公司逾期交货。合同附件一为医疗车参数,附件二为(放射科)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DR)配置参数。合同签订当日,健康顾问公司又向方升公司支付15万元,至此,健康顾问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了支付24万元预付款义务。方升公司遂于2015年6月1日将(放射科)DR送至健康顾问公司指定地点。健康顾问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确认收货,但未对设备进行检验确认。此后,健康顾问公司发现方升公司交付的(放射科)DR设备存在标识不完整、标识与注册证内容不符、X射线管组件漏油问题,致一直无法使用。健康顾问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6月5日、7月3日向方升公司支付11万元。至此,健康顾问公司共向方升公司支付46万元。因方升公司一直未向健康顾问公司交付七米DR车,健康顾问公司于2015年8月初向方升公司提出要求终止合同履行,退还健康顾问公司已付货款。方升公司同意终止履行七米DR车的合同义务,但不同意退还健康顾问公司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健康顾问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1504203《购销合同》中关于多开增值税发票及返款的约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当属无效,其余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健康顾问公司按约分期支付价款后,方升公司仅交付部分标的物,未按约交付全部标的物,已交付的标的物没有对应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无法使用,方升公司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健康顾问公司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方升公司返还已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方升公司要求降低的,应根据健康顾问公司实际损失适当降低。健康顾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方升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罚息的1.3倍为标准,酌情认定为8387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此后违约金,以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45%计算至方升公司实际履行之日。健康顾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及利息损失均未超过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判决:一、方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健康顾问公司返还货款46万元;二、方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健康顾问公司支付违约金8387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此后违约金以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45%计算至方升公司实际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之日。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方升公司将(放射科)DR送至健康顾问公司指定地点,并安排工程师指导健康顾问公司人员如何使用设备,健康顾问公司对该设备予以验收。此后,健康顾问公司认为该设备存在标识不完整、标识与注册证内容不符、X射线管组件漏油问题,一直未投入使用。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编号为F1504203的《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金旅牌XML5060XYL18七米DR车一台及(放射科)DR一台的所有权转移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违约责任认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被上诉人按约支付预付款后,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但上诉人仅交付部分标的物,剩余标的物未交付,且逾期超过10天,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上诉人立即归还已付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全部交付标的物超过10天后通知上诉人终止合同履行,退还已付款,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认为已经履行完毕的(放射科)DR设备价款不应返还。被上诉人认为该设备成像不清、医疗器械注册证标明的配置与实际提供的配置不符、X射线管组件漏油等问题无法使用,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提供的(放射科)DR设备确实存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标明的配置与实际提供的配置不符、X射线管组件漏油情形,且上诉人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全部已付款亦不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上诉人方升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其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对本案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且本案亦不存在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情形,故上诉人方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7元,由方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晓东审 判 员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