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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左云川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2,左某3,左某4,左云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男,1956年4月5日生,住巍山县,系死者左某1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3,女,1986年1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左某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4,男,1987年8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左某1之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梦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左云川,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家住巍山县。2017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马培杰,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云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召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左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梦婷,被告人左云川及其辩护人马培杰等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4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云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云川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法庭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左云川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左某3、左某4诉称:我们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云川犯交通肇事罪及适用法律无异议,我们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左云川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医疗费44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774.1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1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6604.25元;三、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人左云川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计596604.25元,由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536943.82元,以上两项合计656943.82元(扣除其预先支付的88000元后,应当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共计568943.82元)。被告人左云川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巍山县大仓镇永进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左某2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左某3、左某4;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巍公交认字【2017】第53292782017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左云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左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3、受害人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左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农转城,系城镇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4、住院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人血白蛋白购买收据,证明受害人左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44790.1元,其中被告左云川垫付了40000元,原告人支付了4790.1元;5、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左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抢救的过程,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6、北京天科科创机械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左某4因受害人交通死亡,其从北京工作地点回巍山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用;7、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左某1死亡,被告左云川预先垫付了48000元的丧葬费用。被告人左云川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民事赔偿方面,案发后,我们已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88000元,现在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无证据提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刑事部分: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2、同意公诉人提出的左云川的量刑情节,包括自首、积极抢救伤者、对受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此外左云川属初犯偶犯,没有犯罪记录,主观恶性较小,且左云川系家中唯一劳动力,家庭生活完全依赖于他,他们家庭属于建档立卡的精准扶贫户,家庭非常困难;3、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结合其家庭情况,日后能对被害人进行有效赔偿,请求法庭对其处以缓刑。民事赔偿部分:1、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应该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死亡赔偿金已经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属于重复主张;2、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应该是承担80%;3、死者系城镇户口,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提供的户口册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我方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法庭依法予以确认,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证据:1、巍山县大仓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人左云川为受害人左某1(左某6)在大仓医院垫付了医疗费662.79元的事实,并不是要求减免赔偿责任;2、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3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证明受害人左某1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31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左云川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的事实;3、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收条、欠条、收据,证明2017年2月1日,被告左云川与原告方为受害人左某1丧葬费事宜的费用支出协商一致,由被告左云川向原告方预先垫付受害人左某1费用4.8万元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4、大仓镇脱贫攻坚干部结对帮扶工作手册复印件、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证明一份、建档立卡贫困户认定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向村民借款垫付之前费用记录,证明被告左云川家庭极度贫困,系扶贫攻坚确定的“精准扶贫户”,赔偿能力有限,目前为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财产损失已经尽了最大努力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左云川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云L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巍山县大仓镇永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0时02分许,行至永进公路2公里8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左某1相撞,造成左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云L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左某1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左云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1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受害人左某1先后在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44790.1元,被告人左云川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左某3、左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与受害人左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3、左某4,受害人左某1出生于1958年2月18日,系农转城居民户口。肇事云L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左云川,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3月3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1、接处警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及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左云川的基本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左云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及其抓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4、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2017年1月31日经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受害人左某1已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车辆云L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后的实物形状;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左云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1承担次要责任;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条,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左云川驾驶的云L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扣留及发还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本案的有关情况;9、左某1身份证、户口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证明,证实受害人左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10、左云川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云L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左云川,其准驾的车型为C1;11、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左云川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左某3、左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12、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云L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行使系功能有效、受害人左某1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相关人员;1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左云川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14、证人杨某某、左某5、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相关情况;15、被告人左云川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巍山县大仓镇永进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左某2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左某3、左某4;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巍公交认字【2017】第53292782017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左云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左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3、受害人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左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农转城,系城镇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4、住院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人血白蛋白购买收据,证明受害人左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44790.1元,其中被告左云川垫付了40000元,原告人支付了4790.1元;5、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左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抢救的过程,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6、北京天科科创机械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左某4因受害人交通死亡,其从北京工作地点回巍山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用;7、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左某1死亡,被告左云川预先垫付了48000元的丧葬费用。三、辩护人提供:1、巍山县大仓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人左云川为受害人左某1(左某6)在大仓医院垫付了医疗费662.79元的事实,并不是要求减免赔偿责任;2、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3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证明受害人左某1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31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左云川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的事实;3、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收条、欠条、收据,证明2017年2月1日,被告左云川与原告方为受害人左某1丧葬费事宜的费用支出协商一致,由被告左云川向原告方预先垫付受害人左某1费用4.8万元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四、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大仓派出所证明,证实受害人左某1于2016年6月15日到公安机关办理了就地农转城手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大仓镇脱贫攻坚干部结对帮扶工作手册复印件、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证明一份、建档立卡贫困户认定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向村民借款垫付之前费用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云川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云川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左云川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左云川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左某3、左某4要求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医疗费44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774.1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1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716604.25元;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人左云川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计596604.25元,由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536943.82元,以上两项合计656943.82元(扣除其预先支付的88000元后,应当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共计568943.8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要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部分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已发生实际支出,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要求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人左云川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属被告人左云川所有的肇事车辆云L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3月3日,保险期满后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左某3、左某4要求被告人左云川首先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人左云川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支持,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左云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1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人左云川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左云川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左某3、左某4的赔偿款88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不能重复计算赔偿。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28611元×20=572220元、丧葬费78904元÷2=39452元、医疗费44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0元、营养费5×50元=250元、护理费5×120.6元=60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合计658815.1元。本案的赔偿顺序为:以上费用658815.1元首先由被告人左云川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计538815.1元,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31052.08元,以上两项合计551052.08元(扣除其预先支付的88000元后,应当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共计46305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云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左云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左某3、左某4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计538815.1元,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31052.08元,以上应当赔偿的两项合计551052.08元(扣除其预先支付的88000元后,应当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共计463052.08元)。上列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左某3、左某4要求被告人左云川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艳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