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洪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方某2,张洪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男,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邹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女,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邹某之女。诉讼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洪运(曾用名孟洪运),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帅、郭海涛,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方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生、刘孟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方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红圈,被告人张洪运及辩护人王帅、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洪运与被害人邹某结识并交往。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在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陈家门张洪运租住处,张洪运酒后再次与邹某因三十万元的事发生激烈争吵,张洪运持斧子朝邹某头颈部砍击多次,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邹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易挥动、砍击类物体打击作用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张洪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遗传关系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洪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方某2诉请:⑴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洪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处死刑;⑵判令张洪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6766元。被告人张洪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其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张洪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洪运与被害人邹某结识并在一起居住。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在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陈家门张洪运租住处,张洪运酒后与邹某因经济纠纷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张洪运持斧子朝邹某头颈部砍击多次,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邹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易挥动、砍击类物体打击作用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洪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方某2造成丧葬费损失人民币2133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洪运供述,大概2014年,其通过张某1认识了邹某,但双方没有联系过。2016年11月份,张某2用其手机给邹某打电话,其和邹某就联系上了。随后二人在义马、郑州的宾馆入住,并发展成情人关系。随后其将邹某带到其租住的厂里住。期间,邹某以她孩子结婚装修房子为由,向其要三十万。2016年12月13日上午,刘某约其和邹某一起吃饭,邹某没有去。其和刘某等四人共喝了三瓶白酒,其喝晕了。下午14时,其回到租住处,看见邹某躺在床上看手机。邹某让其准备30万,如果不给她,就告其强奸,并用脚跺其腰部。二人为此发生了争执,邹某将放在床边剁排骨用的斧子递给其说,不给钱就将她砍死,并不断辱骂,其就用斧子砍了她一下,好像是砍到了邹某的左手和下巴,其看到她手流血后就害怕了,准备给她包扎,她不让包扎,还用带血的手打了其一巴掌,弄得满脸都是血,其又用斧子砍了她头上一下,她坐到地上接着骂并用手打其脸,其就拿起斧子,闭着眼一顿乱砍。睁开眼时,看到她站起来走到门口时就倒在地上了。其看她不行了,就把床上的被子拿过来盖在她身上,随后到厨房洗了洗,锁上门就出去了。其骑着房东的电动车到新郑龙湖镇老五那,在老五住的二楼隔着窗户把当时穿的裤子扔到两栋楼之间的夹缝里,后被公安机关提取了,在老五那住了十多天,后又到洛阳、兰州、西安等地,最后在西安被抓获,作案时穿的皮鞋一直穿着。该供述与证人张某1、张某2证明的邹某与张洪运认识及交往的过程及证人方某3证明的邹某打电话告诉其邹某找张洪运帮忙办贷款的事实能相印证,并与证人刘某证明的其于2016年12月13日上午约张洪运在一起喝酒的事实能相互印证。2.证人陈某证明,2017年2月8日11时,其妻子发现租给张洪运的房子有血腥味,用备用钥匙打开后发现尸体,其就报了警。并证明张洪运在2016年12月初曾带邹某在此房间住过。并有陈某对张洪运及邹某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陈某家一楼,现场情况、尸体状况等情节与被告人张洪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在卷佐证。4.(新密)公(刑)鉴(法医)字[2017]018号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邹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易挥动、砍击类物体打击作用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鉴定书记载的死亡原因、致伤工具、死亡时间推断、损伤方式等情节,与被告人张洪运供述的其于2016年12月13日用斧子砍被害人头部多下致被害人死亡的情节相吻合,且有伤情照片在卷佐证。5.(郑)公(刑)鉴(物证)字[2017]485号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尸体头部下地面上血泊,褥子上红色斑迹,床南侧墙上喷溅红色斑迹,张洪运裤子上可疑斑迹⑴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死者的似然比率为2.262×1018。斧子斧柄上可疑斑迹处检出STR多态性检验结果,来源于死者的似然比率为2.262×1018;斧柄、斧刃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死者的似然比率为2.262×1018。方某3、死者与方某1在所检验的基因座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6.公(密)鉴(痕)字[2017]001号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足迹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在中心现场提取的血足迹与张洪运所穿的皮鞋制作的鞋印样本为同一只鞋所留。7.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洪运对其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的裤子及扔裤子的地点等均进行了指认。有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8.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张洪运被抓获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洪运的身份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判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洪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张洪运还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与已婚的张洪运交往并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但其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张洪运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即持斧子朝被害人头部砍击多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张洪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洪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方某2造成丧葬费损失人民币2133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2335元,依法应予赔偿。但要求赔偿过高部分,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洪运犯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且作案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本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张洪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张洪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张洪运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洪运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张洪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方某2丧葬费、交通费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源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