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7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诉王某某、李某、鹤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王某某,李某,鹤岗市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07民初2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8委3组。负责人:侯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肖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230406196004250016,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承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鹤岗市东山区14委22组。被告:李某,身份证号230406196004080029,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承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鹤岗市东山区14委22组。被告:鹤岗市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法定代表人:王庆余,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李某、鹤岗市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6.4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洪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鹤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