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执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隆传伟与邓施伟文学芬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传伟,邓施伟,文学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2808号申请执行人:隆传伟,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邓施伟,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文学芬,女,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隆传伟与被执行人邓施伟,文学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邓施伟,文学芬逾期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隆传伟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四查”、“点对点”及“总对总”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文学芬银行存款xxx元、邓施伟银行存款xxx元共xxx元,依法查封邓施伟所有的五十铃牌车牌号渝CW26**号车辆一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变现),同时本院以(2016)渝0111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邓施伟、文学芬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足区龙水镇龙湖路97号门市、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南环东路139号翠堤华府2-1-71号住房(有抵押,抵押权人均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0月17日,将执行进展情况及结果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限其在收到告知书7日内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或书面申请处置被执行人的房屋,逾期被执行人未向本案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11执280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胡祥政代理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友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