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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与符志、陈琼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符志,陈琼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45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麦年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宗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符志,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被告:陈琼芬,女,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与被告符志、陈琼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宗祥,被告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琼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符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被告符志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323178.75元及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截止至2017年8月20日的欠息为27606.94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二、判令被告陈琼芬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符志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220平方米房产以及对应的1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撤回第一项诉请中“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符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这一部分诉请。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B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符志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40万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为5年,借款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75%)上浮20%确定,即6.9%,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第四条4.2款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被告符志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60期,并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符志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符志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符志、陈琼芬以其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琼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符志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符志发放了4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符志从贷款发放次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符志均未能按计划全部归还贷款本息,从贷款之日起至今累计违约期数29期,实际违约16期。截止2017年8月20日,被告符志贷款余额为323178.75元。被告符志辩称,对欠款本金323178.75元及截止2017年8月2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共27606.94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以自有房屋做抵押担保贷款的事实及被告陈琼芬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期限5年,对原告撤回第一项部分诉请无异议。被告陈琼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符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琼芬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符志妻子陈琼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同意将与符志共有的的房地产抵押给你行,以作为符志在你行办理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40万元的担保,并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符志(借款人)签订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五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土地及房屋。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三十条第二款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陈琼芬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2015年2月,被告符志以其名下土地及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3月13日,原告发放40万元贷款给被告符志。被告符志从贷款发放次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8月累计违约29期。截止2017年8月20日,被告符志尚欠贷款本金为323178.7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606.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志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4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符志,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符志收到贷款后累计29期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关于“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符志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23178.75元及截止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7606.9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2017年8月21日至付清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符志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根据被告陈琼芬愿意对被告符志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琼芬对被告符志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符志、陈琼芬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名下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关系有效。涉及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琼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23178.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7606.94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陈琼芬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符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与被告符志、陈琼芬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对被告符志、陈琼芬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编号:XX号]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符志、陈琼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