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艳秋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秋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艳秋,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事业部、感愈事业部驻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地级经理,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二道江区,暂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7年6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艳秋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艳秋于2012年12月至2017年2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事业部驻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地级经理期间,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285843.40元。于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兼任感愈事业部驻重庆江北区、渝北区地级经理期间,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304201.59元。共计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590044.99元,用于市场开发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艳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其系自首,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冯艳秋依法判处。被告人冯艳秋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艳秋于2012年12月至2017年2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事业部驻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地级经理期间,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285843.40元。于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兼任感愈事业部驻重庆江北区、渝北区地级经理期间,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304201.59元。共计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590044.99元,被其用于市场开发等。该案被害单位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冯艳秋于2017年6月10日在修正药业坤药事业部重庆省办被带回至通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冯艳秋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接受盘问时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劳动合同、对账笔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唐某、贺某等人证言;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4.被告人冯艳秋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艳秋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艳秋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案发后系主动到其所在单位修正药业坤药事业部重庆省办被公安机关带回归案并在立案前、后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艳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90044.99元,返还被害单位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桂英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彦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