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娜与李相军、付亮、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李相军,付亮,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902号原告:李娜,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被告:李相军,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付亮,男,1966年2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被告:潘超,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原告李娜与被告李相军、付亮、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以(2017)黑8103执保105号、执保10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付亮在农行红旗岭分理处账户6228412670273984917,查封了被告潘超的迪尔854农用机车一台,牌号为B7642。原告李娜、被告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李相军从原告李娜处借款本金10万元,当时给原告李娜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被告付亮、潘超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娜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偿还的本金以月息2分给付从2017年3月25日后至实际还清时的利息。被告付亮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李相军;付亮对是否偿还借款不清楚,付亮认为《借据》上担保人处前面的2个字签字时没有,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潘超辩称,没看到原告李娜给借款人钱,但承认担保事实,担保人处前面2个字自己不认识,不是连带保证人,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相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被告付亮、潘超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借据》中间“担保人负责…”部分签名时没有;付亮提出借据中的“连带”二字签名时没有,潘超称担保人处前面2个字不认识。但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放弃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2、被告付亮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10日红旗岭农场街道办出具的二份证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且付亮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付亮、潘超对原告是否交付借款给李相军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当场交付借款。因原告已经说明李相军在《借据》上签字的当天即交付了借款,并未约定付亮、潘超在场时当面交付借款。况且,潘超签字后就没有问过李相军借款的事,付亮称“这期间我问过他(指李相军)向原告借款的事,他(指李相军)没跟我说过没借原告的钱”,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相军于2016年1月25日给原告李娜出具《借据》一份,并从原告处得到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付亮、潘超为连带担保人,该《借据》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李相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连带担保人付亮和潘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李相军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000元(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及按照未偿还的本金以月息2分给付从2017年3月25日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付亮、潘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相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付亮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所表达的担保应是一般保证。实际上,在《借据》中付亮与潘超的签字处已明确写明连带保证人;就是按照代理人引用的法条去解释《借据》中“担保人负责借款人到期未还款时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意思也恰恰是连带保证而非一般保证。故代理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娜要求被告李相军、付亮、潘超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军偿还原告李娜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000元,并按照未偿还的本金以月息2分承担从2017年3月25日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亮、潘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160元,由被告李相军负担、付亮、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彭 江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单曙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利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