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执33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33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海江,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长青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海曙区。(以上写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本院在执行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中查明)查明被执行人周海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15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周海江银行存款120000元,拍卖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XXXX房地产得款920000元,合计执行到位1040000元;首轮(轮候)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浙B×××××号小型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写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车懿宗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七年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