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4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于富林、罗林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富林,罗林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富林,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林东,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上诉人于富林因与被上诉人罗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富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2、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严重违法,要求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罗林东辩称产品质量有问题,但在庭审中未出具任何证据。2、被上诉人辩称,给上诉人于富林出具的有收条,证明未付款。3、被上诉人罗林东辩称,未付款凭条上诉人有删接,庭审中法官要求被上诉人3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鉴定申请。罗林东未作答辩。于富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林东支付欠于富林的现金16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罗林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富林在扶沟县经营农资批发,罗林东在扶沟县××沟行政村经营农资零售,双方在2014年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3日,于富林指派其儿子向罗林东送豆种后,罗林东以于富林之前向其销售的麦种有质量问题为由,未向于富林付款,也未出具欠条。在于富林报警后,罗林东向于富林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于付林豆种400斤,每斤4.20元,计1680元(壹仟陆百捌拾元),未付款”在该收到条下方,另粘贴有“5月10号-13号之前,14年5月3日,罗林东”的内容。该收到条的左上角,于富林添加有“2016年3月30日要一次,已见面,2017年8月4日”的内容,于富林在收到条的右上角添加有“155××××6763经城郊派出所见证”的内容。2017年8月4日,于富林通过电话向罗林东催要货款时,罗林东仍以麦种问题未解决为由,不同意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本案于富林向法庭提供的收到条,是经拼接后的证据,因于富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是完整的原始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于富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于富林要求罗林东支付货款168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富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于富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主要依据的是其提供的收到条,但该收到条明显系经过拼接而形成,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并称其撕掉收条缺失部分的原因是该部分与本案无关且对其不利,在此情况下,该收到条并非完整的原始证据,明显有瑕疵,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以于富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于富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刘 凯代理审判员 刘 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