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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艾园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艾园英,黄永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1210号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区龙山北路。(以下简称东乡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群,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男,1967年4月14日生,东乡农商行客户经理,住抚州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小璜镇。法定代表人:艾园英。被告:艾园英,女,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黄永彬,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抚州市。(与被告艾园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东乡农商行诉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艾园英、黄永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艾园英、黄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3376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被告艾园英、黄永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72%,被告艾园英、黄永彬对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20万元贷给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限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后于2016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200万元,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及被告艾园英、黄永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到2016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未返还借款,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60万元。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艾园英、黄永彬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由于被告没有出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并认定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72%,被告艾园英、黄永彬对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20万元贷给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限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后于2016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200万元,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及被告艾园英、黄永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到2016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未返还借款,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60万元。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200万元,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件,表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并具有合法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依法应当支持。本案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7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本案利息计算:以本金40万元,月利率9.72%,截止2017年6月30日,欠原告利息33762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月利率9.72%,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对于担保,原告与被告艾园英、黄永彬签订了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在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借款义务时,被告艾园英、黄永彬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返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万元,月利率9.72%,截止2017年6月30日,欠原告利息33762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月利率9.72%,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艾园英、黄永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6.43元,减半收取3903.22元,由被告江西东辰米业有限公司、艾园英、黄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朋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盼附:原告、被告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