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8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普金德与甘州区靖安乡靖平村民委员会、甘州区靖安乡靖平村二社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甘州区靖安乡靖平村民委员会,甘州区靖安乡靖平村二社,王桂香,普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8868号原告:普某,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靖安乡靖平村二社。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仪,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州区靖安乡靖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伟旗,该村主任。被告:甘州区靖安乡靖平村二社。代表人:普兴瑞,该社社长。被告:王桂香,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靖安乡靖平村二社。身份证号:被告:普兵,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靖安乡靖平村二社。身份证号:被告:普,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靖安乡靖平村二社。身份证号:原告普金德与被告甘州区靖安乡靖平村民委员会、甘州区靖安乡靖平村二社、王桂香、普兵、普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普付德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位于甘州区靖安乡靖平村二社耕地8.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告享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母亲张金花、父亲普登堂1968年与普付德、王桂香分家另过。普付德系普登堂之子,王桂香系普登堂继女。原告及父亲一直耕种甘州区靖安乡靖平村二社土地8.1亩至1994年。2016年9月,原告在办理土地确权手续时,才知道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因两被告错误,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与普付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从未向原告及村民通知并征求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以承包经营合同生效为准,而不是与其他不动产物权一样取得方式以登记为准。原告现申请法院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即意味着申请确认被告对争议地块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同时该解释还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被告现争议的土地登记在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双方对争议的地块究竟谁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原、被告争议的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被告对所争议的土地究竟谁拥有使用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不属法院主管的范围。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相关部门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普金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