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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与戴卫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戴卫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4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丝市街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676837361B。负责人:曹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治远,男,1967年3月5日出生,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戴卫刚,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戴卫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卫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卫刚偿还借款本金19950.04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2222.10元、罚息3246.26元及至还清贷款日的利息;2、被告戴卫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戴卫刚向我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于2013年12月21日开始使用该卡,但被告戴卫刚在刷卡后未及时还款,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尚欠我行信用卡本金19950.04元、利息2222.10元、罚息3246.26元未支付。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戴卫刚未做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信用卡账户还款流水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戴卫刚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1日,被告戴卫刚向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提交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申请表中领用合约载明:(1)原告有权依据被告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被告的信用卡申领及核定额度,有权视被告用卡情况和风险状况对其信用额度作出调整。(2)被告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2013年12月17日经原告批准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64,透支限额为2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激活并开始使用信用卡,还款方式为指定账单日还款,每月为11日为账单日,次月1日为还款日;3、被告戴卫刚自激活该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被告戴卫刚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尚欠我行信用卡本金19950.04元、利息2222.12元、罚息3246.2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戴卫刚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要求被告戴卫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9950.04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2222.12元、罚息3246.26元及自2017年7月5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卫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卫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9950.04元;二、被告戴卫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截止到2017年7月4日的利息2222.12元、罚息3246.26元及自2017年7月5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信用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74.00元,两项共计709.00元,由被告戴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石爱玲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昱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