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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运某艳诉被告刘某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某艳,刘某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2306号原告运某艳。被告刘某艳。原告运某艳诉被告刘某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运某艳和被告刘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直对原告存有敌意,仗着原告是孤儿寡母欺负原告。2017年6月14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国税局食堂打些零工,被告在建昌县国税局食堂一楼当众将原告殴打伤及头面部及左手中指,原告在建昌县中医院住院4日,于6月18日出院,手指至今仍疼痛,当时原告认为不理被告就没事了,但在2017年6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碱厂乡什家子村下地干活途中,经过村部后院李某茹家门前时,被告再次无故将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再次在建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乳房外伤,左腰部外伤,左侧肾盂局限性积液等伤害。原告当时居住在建昌县城打工,为了节省开销,原告只几天便出院,回家后继续在药房买药若干。现在身体仍有痛感仍需吃药,并且因为被被告打伤耽误了一个月左右的干活机会。被告殴打原告都是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加害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另外,原告平时租房居住在县城打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据。被告的行为已让人忍无可忍,在第二次殴打原告后被公安机关拘留,但拘留后仍要对原告进行报复。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602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876元/365日×(10天+30天)]、护理费1070元[按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标准39,261元/365日×(10天+3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7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案情及针对被告答辩予以反驳称:“原、被告住同一趟街隔2个门居住。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后半夜2点多钟,被告跳墙去我家找他丈夫。为此事,第二天我去找她,问她为啥去我家找她丈夫,她和我就骂骂吵吵的。后来我报警并住院了。然后被告家找的李某俊,经调解,被告给我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共12,000元。后来她丈夫给我发信息,被告说我勾引她丈夫。她就去的食堂找我,然后我就把被告丈夫给我发的信息转发给被告澄清事实。之后被告就总骚扰我,还找过我闺女。后来经人调解,让我给被告拿回6000元,意思是以后大伙都过消停日子,经来又经人调解我给被告返回6000元。他第一次打我是经河东派出所处理的,当时我住院花1000元左右。我对派出所说:我也不想把她咋地,就让派出所告诉她以后别再找我了。如果被告再打我,我就要求她赔偿。第二次当时被告在薅草,被告看到我就让我给她4000元钱,我说都经李某高调解了,还找我要啥钱。然后,被告上来就打的我。之后我报警并住院。第一次打架时,我在国税局上班,每月1700元工资。第二次打架时,我也在外打零工呢,平均每天150元左右,当日是赶礼拜天回家打药的。我住院护理人是我找的雇工护理的”。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以前为了原告和我丈夫的事,我也找过原告,她说要报复我。为此,找来人李某俊调解,我给原告12,000元钱,后来经李某高调解,原告又退回我6000元。因原告说她和我丈夫有关系(我有录音佐证),我才给她的钱,意思是给完钱,他俩关系就解除了。6月12日下午6点48分,原告为了气我,把我丈夫给她发的信息转发到我的手机上,信息内容是我丈夫关心她的话,之后,6月14日我去国税局食堂找她想和她唠唠,我俩口角后打起来。这次派出所只给我打过电话,告诉我别再找她了。第二次打架是,我正在园子边薅草,我听有人说:‘老爷们都不要了,还在这赖着不走’。这时我看到原告背着喷雾器在外边,我说:‘大嫂子,你得把剩下的钱给我’。然后我俩就打起来了。这次经派出所处理了,派出所拘留我5天。因为我丈夫和原告的事,我起诉过三次离婚,第一次调解和好,第二次判决不离,第三次还没有结果。第一次打架我俩互相打着对方了,第二次我俩没打着对方。原告两次住院诊断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另原告这些年第三者插足,把我气的都差点死到家里,后来去的康复医院住院的。我认为她也得赔偿我。原告还欠我6000元。我认可用她欠我的6000元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一条街道居住,且原、被告丈夫系家族兄弟关系(原告丈夫已故)。关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所提及的被告丈夫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经他人调解,于2016年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丈夫(乙方)签订协议书达成共识,双方以前发生的一切一笔勾销,既往不咎,此后双方互不干扰,各自生活,乙方为甲方提供精神损失费1.2万元。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仍有手机信息联系、双方关系未断、原告勾引被告丈夫、原告应退回上述协议款等,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上午7时左右,到建昌县国税局食堂找原告(当时原告在国税局食堂打工),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当时,原告向建昌县河东派出所报案,为此,派出所电话告知被告以后不要再找原告。原告伤后于2017年6月14日至18日期间,在建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中指外伤。好转出院。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等,花医疗费1098.04元。为了避免原、被告以后再发生纠纷,经中间人做原告工作后,2017年6月24日原告退还给被告方6000元钱(指上述2016年协议中所涉及的12,000元款中的一部分)。2016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运某艳与被告刘某艳在碱厂乡什家子村李某茹家大门口附近处相遇,二人再次发生口角争执,争执中,被告刘某艳再次将原告致伤。本次纠纷发生后,原告向碱厂乡公安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委托法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7月25日建昌县公安局作出葫公(建)行罚决字[2017]第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艳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于2017年6月25日至30日期间,在建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乳房外伤,左腰部外伤,左侧肾盂局限性积液等,好转出院。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等,花医疗费1851.28元。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两次纠纷发生的起因过错在于哪一方问题,双方存在重大争议,被告提出导致两次纠纷发生原告存在过错,第一次纠纷起因是原告把被告丈夫给她发的信息转发到了被告手机上气被告、第二次纠纷起因是原告说了“老爷们都不要了,还在这赖着不走,没脸”的话,被告才向她要钱。原告反驳被告主张称,原告把被告丈夫给原告发的信息转发给被告,是为了澄清事实,第二次发生纠纷时,原告根本没说‘老爷们都不要了,还在这赖着不走’之类的话,是被告看到原告就让原告给她4000元钱,对两次纠纷的发生,原告无过错。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各自主张的相关事实举证不足,导致本院对两次纠纷发生的起因过错在于哪一方问题,无法查清认定。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程度,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本案经济损失可做如下归纳和酌定:1、两次损伤医疗费2949.32元(1098.04元+1851.28元)。2、误工费1075.40元(原告两次住院日数计9日,根据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酌定每次出院后需休息5日,由此,酌定原告误工19日,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原告述称的在国税局打工每月工资1700元情况,适当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56.6元/日(1700元/月÷30日),由此,误工费合计为56.6元/日×19日=1075.40元]。3、护理费968.04元[根据原告住院计9日酌定护理日数为9日,根据原告述称雇工护理,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7.56元/日(39,261元÷365日)酌定,由此,护理费合计为107.56元/日×9日=968.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参照建昌县公务人员在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日标准,按住院者一人9日酌定,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0元/日×9日×1人=270元)。上述四项经济损失合计5262.76元。上述事实,(一)、关于双方发生纠纷原因和被告第一次将原告致伤的相关事实认定,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材料、原告提供的解决纠纷协议书及收条、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公安派出所询问李某高笔录材料佐证。(二)关于庭审中,对两次纠纷发生的起因过错在于哪一方,双方存在争议情况的认定,有相关庭审笔录材料等证据佐证。(三)、关于被告第二次将原告致伤和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处罚等相关事实认定,有本院调取的公安派出所相关卷宗材料佐证。相关证据材料所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1、询问运某艳笔录。“2017年6月25日9点钟,我去地里打药,走到刘某国家门口时,刘某艳就不让我走,就说:你把4000元钱给我。我说:谁欠你钱哪?你要点脸行不,那事咱们都经李某高调解完了,我还给你啥钱。然后,她就上前拽着我把我拽到李某儒家门口打的我,拳打脚踢、拽我头发,当时也没有人,打了能有20多分钟,打完她就走了,我报案并打‘120’车住院。以前双方有纠纷,当时经李某俊给调解各类费用12,000元,之后,刘某艳就到我的单位和我女儿的单位无理取闹,还打我,经不过她闹,经他人调解我退还给刘某艳6000元钱,这次碰到我,还跟我要4000元钱,我不给她就打的我。刘某艳一共找过我8次,电话打过50多次,每次找都跟我要钱,每次都说不把钱退给她,见一次打一次,打够12,000元为止,不够我再补……”。2、询问刘某艳笔录。“2017年6月25日,我在园子里拔草,听见有人念叨:‘老爷们都不要你了,还在这待着呢,没脸’。连说三遍,我一看是运某艳背着喷雾器一边走一边说,我就应声了:‘我老爷们不要我了,我没脸,那你该我钱你还我’。运某艳说让找李某高,事前经过李某高给调解过的,我就从园子里出来站到运某艳前边让她把钱还我。我俩就撕扯到一起了,我薅着运某艳头发,她也薅着我头发,我俩就倒到地上了,后来路过一辆轿车,司机过来把我俩分开。运某艳跟我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前我抓住过他俩,运某艳当时也承认了,我有录音。后来我丈夫选择和我过日子,经过李某俊调解,给运某艳12,000元钱,运某艳不许再和我丈夫联系。以前我找运某艳要过钱,经李某高给拿回6000元,这天,运某艳这么说我,我就又朝他要的钱……”。3、葫公(建)行罚决字[2017]第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艳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4、运某艳损伤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运某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三)、关于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医疗病历、三张医疗费凭据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庭审质证并载卷为凭,本院将上列证据予以归纳综合,以此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一系列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两次将原告致伤及伤后住院治疗,据此,本院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人身侵权,依法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合法、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缺乏合理、合法性依据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依法审查应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5262.76元。关于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本院鉴于对两次纠纷发生的起因过错在于哪一方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举证不足,据此,本院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适当酌定减轻被告对原告的2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应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5262.76元的80%,即4210.20元。关于原告的其余赔偿请求,本院可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等,本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视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及后果,尚未达到必须由被告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程度,由此,本院可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关于被告辩称提出的“原告医疗诊断的损伤不是被告造成和原告还欠我6000元钱,用她欠我的6000元钱赔偿”等,审查认为,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合法合理性,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提出的“原告这些年第三者插足,把我气的都差点死到家里,我认为她也得赔偿我”之问题,因该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做审查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艳赔偿原告运某艳经济损失4210.2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运某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立案时预定案件受理费为500元,立案时经审批决定,由原告缓交,最后由败诉方承担。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应减半收取,故决定收取案件受理费为250元),此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运某艳负担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法院立案庭补交),由被告刘某艳负担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法院立案庭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