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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与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杰,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枫,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盛,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伟,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平遥县古陶镇阎壁新盛街东五巷13号。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纤维检验局)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懋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纤维检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杰、韩枫,被上诉人懋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盛,原审第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纤维检验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内010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懋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懋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纤维检验局是2017年1月10日通过公证方式向懋龙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懋龙公司如果有异议,应当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懋龙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信证据,且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纤维检验局认可竣工日期延期至2017年5月30日,事实并非如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工期发生顺延的依据是纤维检验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呼和浩特市人社局出具工程延期说明,但该说明并不是纤维检验局与懋龙公司关于工期顺延的合意。之所以提供给人社局,其目的是为了配合懋龙公司解决其工人施工过程中发生严重工伤事故,如纤维检验局不向呼和浩特市人社局作此延期说明,工地所有工人将无法报销工伤保险,所有施工工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懋龙公司多次找到纤维检验局,要求协助出具证明从而使工人得到救治。纤维检验局为了使工人得到及时救治同时不影响工期,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了上述说明。对于这份证据,懋龙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纤维检验局当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法院进行调取后,直到做出判决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调取就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2、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变更过工期,具体理由如下:双方多份会议纪要均能证明合同没有延期,并且还对主体工程完工时间和后续要在冬季开展的工程进行了协商。以2016年9月30日为例,懋龙公司同纤维检验局确定懋龙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完成工程主体框架验收工作,该会议确定的完工时间为纤维检验局认可的完工时间。懋龙公司承诺2016年10月15日交付主体工程并且要进行冬季施工以保证工程完工,据此纤维检验局提前同供暖机构签署入网协议,为冬季施工修建了二次加压泵房,并引进了大量的设备,试想如果工期顺延到第二年的5月30日,以剩余的工程量计算,纤维检验局根本没有必要做冬季施工的准备。但是懋龙公司直到11月9日才将主体交付验收,拖了将近30天,直接导致供暖单位无法接入管网也就无法供暖,在没有供暖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进行冬季施工。3、纤维检验局未变更工程基础设计,在施工过程中纤维检验局是调减工程量而不是调增工程量,事实上应缩减工期。(二)懋龙公司不能按期开工的原因系其未按时交纳工人工伤保险金,因此无法按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致使工程无法按时开工,而不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全面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是因纤维检验局与施工场地上的农民存在被征地上树木补偿纠纷导致工程延期。而拖延工期的真正原因是,懋龙公司直至2016年4月,才向呼和浩特市人社局交纳承包人应为工人交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也就是直至2016年4月懋龙公司才提供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报材料中明确要求提供为工人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单据,而实际上懋龙公司应在2015年11月交纳该项费用并将该项费用单据提交至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因此2016年4月18日方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原因是懋龙公司迟延交付工伤保险费用,导致2016年4月19日方才进场施工。三、懋龙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纤维检验局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懋龙公司的违约事实如下:1.懋龙公司未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造成无法按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延期开工5个半月。2.2016年9月30日,懋龙公司同纤维检验局确定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完成工程主体框架验收工作,但实际至2016年11月9日才完成该项工作。3.懋龙公司在纤维检验局已准备好冬季施工设施的情况下停工,造成供暖设施无法完成安装,导致工程自2016年11月9日开始全面停工。纤维检验局多次要求懋龙公司复工,均遭到拒绝。4.懋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大量农民工多次到自治区信访局、呼市政府、清欠办、新城区人社局等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集体讨要。5.懋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纤维检验局委托第三方重新返工。6.懋龙公司同纤维检验局在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质量标准中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达到市级及以上优质样板工程,懋龙公司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约定要求。四、纤维检验局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且已超付了工程款,还提前退还纤维检验局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保证金,纤维检验局保留向懋龙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纤维检验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从2016年4月开工,纤维检验局按合同约定分四次向懋龙公司支付工程款,而纤维检验局拒绝支付2016年9月25日147万元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截止到2016年9月前纤维检验局已经分四次支付了工程款总计10771414.5元,如果再支付147万元进度款将超过合同约定的75%。还不算提前返还给懋龙公司200万元的预付款保证金,所以不存在因付款不足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懋龙公司之所以无法完工是因为懋龙公司挪用了项目工程款,造成无法给工人发工资,工人不从事工作致工期延误。懋龙公司要求该笔进度款仅仅有报告,未向纤维检验局提交相应的发票,纤维检验局无法上报自治区财政厅,所以纤维检验局可以拒付工程款。五、纤维检验局与懋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内蒙古毛绒综合研发检测实验楼项目系2014年由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农业部和供销总社联合发文,决定实施国家毛绒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后,自治区政府将我区争取为国家唯一的毛绒质检体制改革试点地区后确定建设的工程项目。鉴于上述项目背景情况,内蒙古毛绒综合研发检测实验楼项目需要严格按照工期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并且工程质量需要符合国家验收标准,达到市级及以上优质样板工程要求。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懋龙公司迟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工期,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工程无法达到国家毛绒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要求。因此纤维检验局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并重新按法定程序招标选择新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目前工程已接近完工,工程已经进入到实验楼内部装修阶段。因此纤维检验局与懋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懋龙公司前期办理建筑工程许可证时向呼和浩特市人社局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被强行一次性扣划用于发放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截至2017年4月,懋龙公司仍未补缴应向呼和浩特市人社局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因此懋龙公司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审理案件应解决问题而不是制造矛盾,法院不应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无法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不顾实际、不解决纠纷,却制造新的纠纷,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内010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懋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懋龙公司承担。懋龙公司辩称,一、对纤维检验局上诉请求来说,一审判决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不存在纤维检验局所说的瑕疵或问题。二、对纤维检验局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1、合同法九十四条所规定的的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是有前提条件的,当符合规定解除合同条件时,一方当事人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否则即使合同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也不会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纤维检验局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纤维检验局向懋龙公司发出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而不存在所谓的异议除斥期间。2、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纤维检验局始终是一个持续违约的状态。迟延开工是因为纤维检验局没有提供符合建设施工条件的建设用地,该地块上有农民的林木需要采伐,而纤维检验局没有获得采伐权,与林木所有人存在纠纷被阻拦导致工程无法开工。直到2016年4月18日,纤维检验局在处理完林木纠纷后,才获得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4月19日工程如期开工。开工后基础设施发生了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达50多天,是整个工程向后延期的客观事实之一。3、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为276天,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计划竣工日期,并不是不可变的。依据客观情况、法律规定和惯例,竣工日期应根据客观情况作出调整,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从2016年4月19日计算到2016年11月份进入冬季施工,这时主体已经完工。内外保温装修在冬季是无法施工的,到2017年3月份复工期,工程才能进行复工。4、根据上述的具体情况,双方考虑到合同的实际履行,在2016年9月份达成了一致意见,对竣工日期进行调整为2017年5月30日前。这是双方的合意,还向呼市社保局提出延期报告办理了手续。工地上不存在工人受伤需要救治的情况。工期延后工伤保险必须向后延期半年,这是劳动法规定的。三、关于工程款,并不是纤维检验局所说的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或是达到了75%。懋龙公司向纤维检验局提出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支付的是2016年8月25日到2016年9月底的工程进度款230多万元,经过纤维检验局审核后,审核为147万元。但审核后并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将147万元的进度款向懋龙公司支付,这才导致懋龙公司资金紧张。为完成工程懋龙公司自己筹措资金,因为农民工得不到工资,才出现农民工请求发放工资的行为。退还200万元的保证金和支付进度款是不同的法律行为,不能将退还200万元的保证金计算在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内,纤维检验局的上诉状陈述的金额也不正确。四、纤维检验局没有按时支付进度款是违约行为。纤维检验局与懋龙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是毁约行为。2017年1月10日,纤维检验局以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的理由,向懋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按照法律规定有三个月的异议期,到2017年4月10日异议期才结束,但纤维检验局在2017年1月3日就通过内蒙古采购网向社会公开招标,将与懋龙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重新招标。之后宣布第三人中标,并与第三人签订内容相同的施工合同并发出中标通知书。纤维检验局一直持续违约,产生诉讼是因为纤维检验局违约行为造成的,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不存在的。国基公司述称,国基公司进行毛绒检验楼的施工是经过招投标中标的,是在与纤维检验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完成履约,施工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懋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纤维检验局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纤维检验局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0月12日,招标单位纤维检验局向懋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为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5793697元。工期:2015年10月15日或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始本工程的施工,276日历天内竣工。同年11月2日,发包人纤维检验局与承包人懋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二、合同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有双方盖章签字。2、(1)2016年9月25日,懋龙公司向纤维检验局提交(八-九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完成工作量2347617元,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完成工作量的75%,请予以核准。该报审表有懋龙公司、监理单位内蒙古裕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有纤维检验局的负责人签字。(2)2017年1月10日,纤维检验局向懋龙公司发出《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017年4月5日,纤维检验局向第三人国基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方于2017年3月30日所递交的纤维检验局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项目-安装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招标人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3、2015年11月2日,懋龙公司与纤维检验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共分为3部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懋龙公司已提供);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2.4.1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最迟于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2.4.2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3)约定:约定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并承担相关费用。7.5.1(2)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4、2016年11月21日,懋龙公司向纤维检验局发出《关于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施工情况的说明》,就具体施工情况和资金支付情况作出说明:2015年11月8日举行了开工仪式,但是由于现场农民因树木纠纷不让施工,被迫停工。于2016年4月18日才协调完农民矛盾正式复工。在基础施工期间,增加钢筋混凝土地沟,约以主体施工增加工期近40天左右,由于施工进度款财政方面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严重影响着施工进度安排。以上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施工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函、中标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佐证,该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1)2016年3月11日,新城区成吉思汗街道办事处塔利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林业局发出《关于建设用地上树木权属的证明》,纤维检验局建设的毛绒综合检测实验楼征收的塔利村集体土地上有附着物--杨树共计27棵,树木权属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塔利村。(2)2016年3月11日,纤维检验局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林业局发出《纤维检验局关于申请砍伐建设用地上树木的函》:位于建设用地上的附着物--杨树共计27棵(已全部补偿给塔利村),需要砍伐,否则将影响开工建设。特申请办理树木砍伐事宜。(3)2016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向纤维局发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经审核,批准在保合少乡林场(乡镇)塔利村采伐。采伐株数27株。采伐期限: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5日。(4)2016年4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住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审查,本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本组四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能证明纤维检验局为清理场地与塔利村、林业局的协商过程,纤维检验局于2016年4月18日领取施工许可证,是一系列连续的工作证明,故对本组证据,该院予以采信。2、(1)2016年5月20日、24日,懋龙公司向纤维检验局提出工程洽商记录2份。(2)2016年9月27日,懋龙公司、纤维检验局均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延期报告》,2份报告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纤维检验局与塔利村村民的土地纠纷解决后,懋龙公司于4月19日进场施工,经和建设单位协商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特向贵局申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延期到2017年5月30日。经该院核实,该两份报告与呼市人社局的原件一致。故对该份证据,该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懋龙公司与纤维检验局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首先,施工场地未彻底清理不能正常施工,待纤维检验局与塔利村村民协商完毕办理施工许可证已到2016年4月18日;其次,依据合同2.4.2(3)”发包人应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并承担相关费用”及合同7.5.1(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的约定,纤维检验局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后,双方协商一致向呼市人社局提出延期报告,明确施工单位于2016年4月19日进场施工,竣工日期顺延到2017年5月30日。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懋龙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纤维检验局发出《施工情况说明函》,说明工程进度和纤维检验局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纤维检验局收到函后未予答复,于2017年1月10日单方向懋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于同年4月5日向第三人国基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归纳为不可抗力和一方违约产生的解除权。当事人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2.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3.必须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纤维检验局只收到懋龙公司的《施工情况说明函》后,向懋龙公司发出函解除合同。从本案的证据及实际情况看,纤维检验局因场地纠纷致使懋龙公司不能按期开工,情况排除后,双方虽未签订补充协议延期竣工日期,但是双方同时向呼市人社局发出延期竣工申请,视为纤维检验局认可竣工日期延期至2017年5月30日。在此期间,纤维检验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懋龙公司存在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违约的情形,而懋龙公司的施工说明函证实了施工进度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懋龙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纤维检验局无法定解除权,需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懋龙公司要求纤维检验局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纤维检验局提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抗辩,因纤维检验局未提供懋龙公司违约的证据,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懋龙公司要求确认纤维检验局单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纤维检验局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纤维检验局单方解除与懋龙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二、纤维检验局继续履行与懋龙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纤维检验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纤维检验局提交了《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项目征用土地实施协议书》、征地款支付凭证、《私有林地补充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交纳建设社会保险费单据、昌劲公司交纳工伤保险费单据、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报材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函》公证书、《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项目工程进展情况的会议纪要》、付款凭证及《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项目主体验收会议纪要》、《供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采暖入网意向性协议》、工程罚款通知单及《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的管理办法》、《工业解决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施工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昌劲公司《关于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施工情况的说明》、《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甲乙双方关于工程进展情况的会议纪要》、昌劲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提交《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工程预算汇总表》、《关于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结算说明》、《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工程结算汇总表》、《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已完工程汇总表》、工地看护人员工资发放证明、《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项目原施工单位退场及结算的函》、工程第一次招标工程量清单、工程第二次招标工程量清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基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国基公司退场协议。懋龙公司对证据证明问题不认可,国基公司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纤维检验局解除涉案合同行为是否有效;2、涉案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庭审核实,纤维检验局主张其行使的解除权为法定解除权。对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纤维检验局行使法定解除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解除行为无效,具体理由为:一、纤维检验局未能按约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案工程延期施工是客观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但直至2016年4月8日,纤维检验局才与案外人李团龙签订补偿协议解决涉案地块上林木争议问题。2016年4月18日,纤维检验局获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9月27日,纤维检验局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延期报告》中又载明,”由于建设用地和新城区塔利村村民有土地纠纷,导致施工单位无法进场施工,土地纠纷于2016年4月18日解决后,施工单位于4月19日进场施工,经和施工总包单位协商竣工日期顺延到2017年5月30日。”基于上述事实,涉案工程未能按期开工的原因在于纤维检验局未能处理涉案地块林木补偿,其未能按约提供符合条件的场地是客观事实。二、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2016年11月9日,双方完成了涉案工程主体验收,纤维检验局也认可验收评价为合格。其虽提出未达到市级优质样板工程标准要求应解除合同的主张,但即便存在未达优质工程标准的问题也不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懋龙公司已完成主体工程并验收合格,且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其他合同内容,一审法院以纤维检验局未能证明懋龙公司存在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违约的情形,懋龙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发出《施工情况说明函》已证实施工进度及应支付情况为由,判决纤维检验局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解除行为才能对被通知方产生三个月除斥期间的法定期限要求。本案中,懋龙公司在纤维检验局2017年1月10日发出解除通知后,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法院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虽然在时间上超过三个月,但对合同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仍属必要,若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行为认定为合法有效,则不符合基本的法理原则。据此,当事人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应当同时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条件且通知当事人后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纤维检验局提出合同解除行为有效,懋龙公司提出诉讼已超三个月除斥期间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经庭审核实,纤维检验局2017年4月5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将涉案工程中的安装工程部分发包给国基公司,国基公司现已基本完成对安装工程部分的施工。因懋龙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安装工程也已由国基公司完成施工,懋龙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不具备相应条件,对于因本案合同产生其他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诉处理。综上所述,纤维检验局提交了新证据,其提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单方解除与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二、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继续履行与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驳回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负担300元,由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俊平审判员苏毅代理审判员刘常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蔡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