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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2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振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佳臻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振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佳臻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22447号原告:上海振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忻志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闻,男。被告:上海佳臻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洪新珍。原告上海振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臻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上海振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委托上海虹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琛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告阵地租赁合同》。被告签订该合同的时候知道原告与虹琛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经审查,虹琛公司作为出租房(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系争《广告阵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院作出的生效文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292号判决书中查明并认为,上述合同系原告委托虹琛公司与被告签订,且被告签订合同时是知道原告与虹琛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且该合同未明确只约束虹琛公司和被告,故系争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并由原告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既然系争合同直接约定原告及被告,则原告应是该合同的实际甲方,根据合同的管辖约定,本案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