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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吴彦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吴彦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43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负责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振球,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吴彦彬,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吴彦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振球、被告吴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彦彬偿还邮储银行阿城支行本金24605.5元及利息14229.3元(及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吴彦彬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3日,吴彦彬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吴彦彬辩称,借款属实,其是担保人,钱给别人用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与吴彦彬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彦彬在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3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人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邮储银行阿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吴彦彬给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出具借据凭证一份。吴彦彬尚欠本金24605.5元及利息14229.3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与吴彦彬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因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阿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吴彦彬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邮储银行阿城支行请求吴彦彬偿还贷款本息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24605.5元及利息14229.3元。二、被告吴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后期利息(以本金24605.5元为基数,按合同及借据凭证约定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吴彦彬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艳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矗书 记 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