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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杨乐军、仇敏与陈吉美、王东华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乐军,仇敏,陈吉美,王东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3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乐军,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灌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敏,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吉美,女,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华,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灌云县。上诉人杨乐军、仇敏因与被上诉人陈吉美、王东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乐军、仇敏在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乐军、仇敏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宇审 判 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