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82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春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春刚,王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民初2739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任春刚,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之军,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禹城市。本案在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春刚、王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荣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