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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树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696号原告:吴树印,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负责人:王增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立志,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树印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原告吴树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高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姗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1:30许,原告驾驶晋K×××××∕豫HN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城东,宋胜利驾驶豫A×××××重型货车顺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与311省道十字路口处,未让行原告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胜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原告损伤各种损失和车损,虽经被告宋胜利承担部分,其余以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保险公司赔付为由,推至保险公司解决,保险公司赔付也不积极。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宋胜利的驾驶证为C1驾驶证,而事故豫A×××××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故宋胜利系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事故车辆,该原因也是宋胜利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在本案中宋胜利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且缺少事实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与伤情无关的诊疗检查费用应以20%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30元/天、10元/天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依法保留追偿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原件,吴树印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名字虽然为“吴述印”,但住院病历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号一致,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也出具证明,证明“吴述印”系误登,实为吴树印,故可认定“吴述印”即为原告,认定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5日1时30分,宋胜利驾驶豫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顺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与311省道十字路口处时,与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树印驾驶的晋K×××××∕豫HN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树印、宋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09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胜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树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树印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脑挫裂伤、左面部广泛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内踝皮肤裂伤、视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右手环指外伤,支付医疗费9608.55元,于2017年1月1日出院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眼睑异物、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折、左筛窦积血,支付医疗费9716.16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不适随诊。吴树印驾驶的晋K×××××∕豫HN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出具原价认字【2017】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141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树印左眼损伤后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原告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2000元。宋胜利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豫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郭惠良,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树印与宋胜利达成赔偿协议,宋胜利赔偿吴树印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吴树印的其他一切损失由其向宋胜利车辆所在的强险公司索赔。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宋胜利的起诉。2012年,吴树印购买原阳县中安置业有限公司在原阳县××城区××大道北××小区(××)营住楼3单元-305房,约定2011年11月30日前交房,吴树印在2015年6月16日办理房产证,已经在该房屋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宋胜利与原告吴树印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宋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的70%。原告吴树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324.71元,伙食补助费15元×7天+50元×10天=605元,原告自愿请求为450元,本院不持异议,按照450元计算,营养费15元×17天=255元,误工费为:27232.92元/年(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24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18130.41元,护理费为:33857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7天=1576.9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为27232.92元/年×20年×30%=163397.52元,原告吴树印所受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原告自愿请求为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按5000元计算,车损1141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且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已经与宋胜利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计算,吴树印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322234.54元。因宋胜利驾驶的豫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吴树印请求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宋胜利等人主张追偿权。原告的下余损失因原告与宋胜利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宋胜利的起诉,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树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树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吴树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春玲人民陪审员  高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