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尹美娥与马俊玲、连金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美娥,马俊玲,连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1245号原告:尹美娥,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现,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尹美娥丈夫。被告:马俊玲,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事故车司机。被告:连金光,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事故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雯程,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尹美娥与被告马俊玲、连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尹美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戬、李振现,被告马俊玲、被告连金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雯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美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俊玲、连金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6022.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OI7年7月2日5时许,在邯郸市××与××旅游路交叉口东侧100米处,被告马俊玲驾驶的事故车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尹美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尹美娥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马俊玲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尹美娥无责任。案发后尹美娥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俊玲驾驶的事故车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经过年���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原始证据,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是否合法行驶,是否在我司投保以及该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等法律事实,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在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损失合法合理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根据《道交法》第76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医疗费用,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按照邯郸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标准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均不予赔偿,不能赔偿的部分,依法应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对于惠鑫药方出具的三张收据,无正式发票,且无证明该票据来源及用途,票据票额与诉求金额不符。我公司不认可。4、关于误工费,经我司人伤探视专员面见伤者反馈情况,被答辩人尹美娥提供自己在家务农,并无其他工作。误工证明无营业执照原件,无法人身份证明,工资扣发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劳动合同,无个人纳税证明,工资表签名为同一时间所签,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综合原告实际情况,我公司建议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被答辩人尹美娥误工期90日,无事实依据,误工期过高,综合考虑认可60日。5、关于护理费,被答辩人提交尹美娥住院期间由尹美英护理,无任何证据材料,其诉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无事实依据,且尹美英为农村户籍,无收入来源,建议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被答辩人提交李振现护理证明,我司人伤探视专员面见伤者反馈,李振现无工作,且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无签名,工资表应提供六个月明细,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6、关于营养费,建议住院期30天计算。7、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无关联性,请法院酌情核定。8、关于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商业三者险第十三条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俊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连金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尹美娥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3、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各1张,门诊票据4张,总计61027.96元。永年区第二医院门诊票据5张,计892.55元。证据4、惠鑫药房机打小票3张293元。证据5、邯���县宏达汽配城众鑫汽车配件门市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该门市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表各1份。误工90天,误工费9976元。证据6、李振现身份证、户口页,永年县建珲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3月至6月工资表各1份,护理34天,计护理费5637元。证据7、尹美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34天,计护理费3333元。证据8、交通费214张计777.7元。证据9、邯郸市中心医院2017年10月7日检查费票据1张计1503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另补充,李振现误工证明原告诉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不认可,应提供驾驶证、资格证。被告马俊玲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连金光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马俊玲所举证据:垫付医疗费1万元。保单2��。原告尹美娥的质证意见:认可马俊玲证据。被告连金光的质证意见:认可马俊玲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马俊玲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保险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1份。原告尹美娥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证据。被告马俊玲的质证意见:认可保险公司的证据。被告连金光的质证意见:认可保险公司的证据。被告连金光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尹美娥所举证据,1、2、3、9,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是正式票据,经审查,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7、8,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尹美娥左侧颞骨骨折和右顶骨小撕脱骨折,误工损失90天,工资标准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误��损失为5421元(21987元÷365天×90天=5421元);护理人员李振现、尹美英护理损失34天,工资标准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误工损失为4096元(21987元÷365天×34天×2人=4096元);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可500元。本院对误工损失5421元、护理损失4096元、交通费损失500元予以认定。被告马俊玲所举证据,原告尹美娥认可,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1700元),营养费1680元[(90天-34天)×30元=1680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680元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OI7年7月2日5时30分许,在邯郸市××与××旅游路交叉口东侧100米处,被告马俊玲驾驶的事故车与同向行驶尹美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尹美娥受伤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马俊玲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尹美娥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63424元、误工费5421元、护理费损失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700元、营养费损失168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821元。被告马俊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俊玲驾驶的事故车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被告马俊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误工费损失5421元、护理费损失4096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20017元。超出部分即56804元(76821元-20017元=56804元)在商业第三���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赔偿56804元,本院对上述两项共计7682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俊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支付给被告马俊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美娥各项费用共计76821元。二、驳回原告尹美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1元,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尹美娥承担115元,由被告马俊玲负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少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