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抗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廖洪恩、刘成英与绵阳市高新区金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何守能、马燕燕、敬明祥、廖佩芸、牟文鹏、刘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洪恩,刘成英,绵阳市高新区金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何守能,马燕燕,敬明祥,廖佩芸,牟文鹏,刘小军,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抗4号抗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廖洪恩,男,生于1952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成英,女,生于1959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高新区金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东段21号1幢1-2层。法定代表人:曾建斌,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何守能,男,生于1976年4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马燕燕,女,生于1982年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敬明祥,男,生于1963年1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廖佩芸,女,生于1987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牟文鹏,男,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小军,男,生于1965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申诉人廖洪恩、刘成英与被申诉人绵阳市高新区金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何守能、马燕燕、敬明祥、廖佩芸、牟文鹏、刘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川079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7年9月29日,10月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绵检民(行)监[2017]51070000064、67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明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坤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