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02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贺民与林忠森、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民,林忠森,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473号原告:王贺民,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忠森,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颖,女,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王贺民与被告林忠森、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敏、被告林忠森、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民诉称: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了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二被告于2016年1月1日重新签订了欠条,尚欠本金20万元和利息2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5000.00元。截至2017年8月,二被告已给付部分利息4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尚欠利息6万元(2016年1月1日之前利息2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利息4万元)。现被告无力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6万元。被告林忠森、王颖辩称: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属实,但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林忠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被告林忠森、王颖欠原告王贺民20万元加利息2万元合计22万元,利息为每月5000.00元,还款日为2017年1月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银行转账凭证、个人账户明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王贺民与被告林忠森、王颖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尚欠利息6万元(2016年1月1日之前利息2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利息4万元),二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忠森、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贺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林忠森、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贺民借款利息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大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