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郝听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听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66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听龙,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8日被邓州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听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郝听龙伙同任长兵(已判刑)预谋后,由任长兵驾驶面包车从河南省新野县出发,行至内乡县西关王某所开的寿衣店门前,由郝听龙携带起子、剪子等作案工具下车,将王某店门前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21600元。2、2013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郝听龙伙同任长兵(已判刑)预谋后,由任长兵驾驶面包车从河南省新野县出发,行至邓州市文渠乡殷洼村邓内公路西侧赵某家门前,由郝听龙携带起子、剪子等作案工具下车,将赵某门前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259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听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听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郝听龙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郝听龙伙同任长兵(已判刑)预谋后,由任长兵驾驶面包车从河南省新野县出发,行至内乡县西关王某所开的寿衣店门前,由郝听龙携带起子、剪子等作案工具下车,将王某店门前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21600元。案发后,该车起出退还被害人王某。2、2013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郝听龙伙同任长兵(已判刑)预谋后,由任长兵驾驶面包车从河南省新野县出发,行至邓州市文渠乡殷洼村邓内公路西侧赵某家门前,由郝听龙携带起子、剪子等作案工具下车,将赵某门前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25900元。案发后,该车起出退还被害人赵某。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郝听龙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郝听龙举报将涉嫌盗窃犯罪的嫌疑人吴明愧抓获。吴明愧涉嫌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郝听龙以及同案犯任长兵的基本信息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盗窃罪,被告人任长兵于2012年2月2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被告人任长兵于2014年10月2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月22日19时许,邓州市公安局刑警队民警丁海鸥、韩德宗因赵某面包车被盗到襄樊市公安局襄州区调查,经任长兵交待,其所盗窃的面包车借给其表哥杨荣超驾驶,经电话联系杨荣超本人,告知其面包车系被盗车辆,要求其来所说明情况,其拒绝来所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5日,邓州市公安局刑警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邓州市文渠乡被盗面包车下落不明,待查证杨荣超之后,一并查证杨荣超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相关情况。5、情况说明及保证书、照片,证实王金钱鄂F×××××面包车的情况(2014年1月22日,信鹏高将王金钱鄂F×××××面包车给襄樊市襄州区程集派出所送去,该车辆经查不是赵某被盗车辆)。6、赵某被盗车面包车信息及被盗车辆照片,证实赵某被盗车面包车信息情况。7、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两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发还被害人王某、赵某情况。8、报案证明,证实2013年10月30日,赵某报警称,系面包车被盗,该案于2013年11月5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文渠乡派出所立案侦查的事实。9、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郝听龙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对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供认不讳的事实。10、同案犯任长兵供述,证实同案犯任长兵供述,2013年9月8日晚上,郝听龙与任长兵预谋后,由任长兵驾驶面包车从河南省新野县出发,行至内乡县西关王某所开的寿衣店门前,由郝听龙携带起子、剪子等作案工具下车,将王某店门前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2013年10月29日晚上,二人再次预谋后,由任长兵驾驶面包车从河南省新野县出发,行至邓州市文渠乡殷洼村邓内公路西侧赵某家门前,由郝听龙携带起子、剪子等作案工具下车,将赵某门前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的事实。11、证人信鹏高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杨荣超给信鹏高打电话,称将任长兵的面包车鄂F×××××送到程集派出所的事实。1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赵某发现门前的面包车被盗,以及通过门前监控发现是10月29日23时37分车辆被盗的事实。1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9日早上7点,被害人王某发现门前的面包车被盗,以及该五菱荣光面包车系2010年1月7日购买,当时花费四万七千元的事实。14、被告人郝听龙供述,证实郝听龙对2013年9月8日晚上,郝听龙与任长兵预谋后,由任长兵驾驶面包车从河南省新野县出发,行至内乡县西关王某所开的寿衣店门前,由郝听龙携带起子、剪子等作案工具下车,将王某店门前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2013年10月29日晚上,二人再次预谋后,由任长兵驾驶面包车从河南省新野县出发,行至邓州市文渠乡殷洼村邓内公路西侧赵某家门前,由郝听龙携带起子、剪子等作案工具下车,将赵某门前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的事实均供认不讳的事实。15、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王某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21600元、赵某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25900元的事实。另有被告人郝听龙提交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七里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讯问吴明愧笔录、逮捕吴明愧的逮捕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郝听龙举报涉嫌盗窃犯罪嫌疑人吴明愧,并查证属实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听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听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听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听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听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清然审 判 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张英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