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崔修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修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12号罪犯崔修钢,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修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63659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崔修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8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3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该犯在给被害人纪素萍打工期间,见纪素萍经常大额现金交易,遂生抢劫之念。于2011年3月30日4时许尾随纪素萍至磐石市河南街生产资料住宅楼门洞处,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将纪素萍打倒,致被害人重伤,抢得人民币4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熨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崔修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修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4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