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李长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廖少冲,廖杏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娥,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向前,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向清,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襄,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武安市民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少冲,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鸡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杏彬,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鸡泽县。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廖少冲、廖杏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理由:1、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书中要求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支付不合理部分279603元;2、上诉费由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负担。事实和理由:1、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孟怀河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孟怀河的死亡原因是××肝硬化失代偿病情发展并出现肝性脑病、慢性肝功能衰竭、低蛋白血症,自发性细菌腹膜炎,重度贫血,肺部感染,肾功能不全,电解质代谢紊乱等,符合××肝硬化失代偿期所致多脏器衰竭死亡,其死亡为其自身××肝硬化失代偿所致的结果,交通事故与其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外伤与死亡原因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次事故外伤对病情加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本次车祸外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20%。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孟怀河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而是其自身疾病肝硬化导致的必然结果,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不应对孟怀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有关项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应当先行确认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损失数额,然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3、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交强险不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损失都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酌定由受害人和侵权人各分担50%损失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外伤参与度20%已经证明损失的承担归属,因此80%应当由病人自身承担。再次将80%的损失划分判令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二次承担显然重复分派与法不公,侵害了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改判。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死者的死因与交通事故之间经鉴定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廖少冲、廖杏彬答辩称,同意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廖少冲、廖杏彬、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连带赔偿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医疗费677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9440元、交通费4054元、外部辅助器具费2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8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39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200元、住宿费936元,共计654383.84元;2、廖少冲、廖杏彬、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8时50分许,廖少冲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街与老年公寓门前路段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孟怀河发生碰撞,造成孟怀河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廖少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孟怀河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12月30日,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5]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1、右胸4、5肋骨骨折并第9胸椎骨折;2、右膝挫伤并股骨内侧踝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并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部分损伤。支付活体损伤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孟怀河被送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5日到2016年3月21日在该院住院96天,支付医疗费50014.52元。孟怀河的病情经该医院诊断为:胸9椎体骨折、腰1、2椎体骨折(陈旧性)、右侧4、5肋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前叉韧带及侧副韧带部分损伤、胸7椎体血管瘤、右肾囊肿、胆囊结石、双肺挫伤、喷门癌术后、肝硬化。孟怀河后于2016年4月5日到4月6日到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该医院诊断为肝硬化、心肌缺血、贲门癌后。孟怀河后于2016年4月7日到4月21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该医院诊断为乙型××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肝功能衰竭、低蛋白血症、自发性细菌性腹膜炎、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血症、喷门癌术后、胆囊结石。孟怀河于2016年4月26日到2016年4月27日二度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8日孟怀河死亡。孟怀河住院期间购买轮椅和胸腰固定器支付费用2680元。2016年11月2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孟怀河外伤主要为:胸9椎体骨折,双肺挫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股骨内侧踝骨折,右膝前叉韧带及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等,其上述损伤经治疗后伤情好转出院,根据其受伤部位、损伤程度及治疗恢复情况,不能认定上述交通事故受伤为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孟怀河伤后多次住院,根据病历记载情况,其住院原因为××肝硬化失代偿病情加重,并最终出现肝性脑病、慢性肝功能衰竭、低蛋白血症,自发性细菌性腹膜炎,重度贫血,肺部感染,肾功能不全,电解质代谢紊乱等,因此根据其疾病的发生发展,孟怀河符合××肝硬化失代偿期所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为其自身××肝硬化失代偿所致的结果,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次事故外伤对其病情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并且伤后病情发展较快,不能排除本次事故外伤与其病情加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怀河符合××肝硬化失代偿期所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不能排除本次车祸外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20%。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支付鉴定费8000元。孟怀河出生于1952年6月5日,为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由两个女儿孟向清、孟祥襄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廖杏彬和廖少冲为父子关系,冀D×××××号小型轿车是其家庭共同财产,该车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廖少冲垫付医疗费3883.75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廖少冲负全部责任,本应由廖少冲、廖杏彬按照廖少冲本次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廖少冲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0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营养费1920元[根据孟怀河就医的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在该院住院96天,需加强营养,参照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96天)]、护理费13756.67元[两名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元/年÷365天×96天×2人)]、死亡赔偿金418432元[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元/年×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给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鉴定费和活体损伤检验费8200元、外部辅助器具费2680元、丧葬费2620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考量其外伤参与度,(52409元/年÷2)]、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上述损失共计579007.69元。鉴于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定性、保障性和强制性,对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的全部损失,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予考虑外伤参与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孟怀河治疗及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外部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交通费已超过120000元,故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因孟怀河的疾病和廖少冲的侵权行为共同结合造成了孟怀河死亡的结果,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外伤参与度为1%-20%,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其中20%的损失,系廖少冲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应由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廖少冲所负事故全部责任足额赔偿91801.54元(459007.69元×20%);另外8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酌定由受害人与侵权人各分担50%,故应由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另外承担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损失183603.08元(459007.69元×80%×50%)。因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的损失已由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予以承担,故廖少冲、廖杏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廖少冲垫付的3883.75元医疗费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要求赔偿孟怀河在武安市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以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根据上述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孟怀河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因治疗乙型××、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肝功能衰竭等疾病发生的费用,且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医保报销,故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李长娥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要求赔偿住宿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廖杏彬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判决:1、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外部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廖少冲垫付的3883.75元医疗费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2、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外部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75404.62元;3、驳回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对廖少冲、廖杏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4元,减半收取5172元,由廖少冲承担3615.53元,由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承担1556.4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孟怀河死亡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交通事故在计算伤残和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本次车祸外伤与孟怀河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虽然受害人孟怀河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孟怀河不应因人个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后果存在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系肇事人廖少冲违反交通规则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孟怀河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孟怀河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孟怀河身体患有多种疾病,但仅是对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孟怀河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按照参与度和公平责任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是李长娥、孟向前、孟向清、孟祥襄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对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受害人孟怀河死亡产生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