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6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王洋与王兰辉、王志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王兰辉,王志龙,王斌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6208号原告:王洋,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辉,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王志龙,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王斌辉,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王洋与被告王兰辉、王志龙、王斌辉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辉、王志龙、王斌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兰辉、王志龙、王斌辉共同支付给其款项48750元。事实和理由:其出资8万元,王兰辉出资10万元、王志龙出资8万元、王斌辉出资6万元共同合伙经营店铺“紫檀王”,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因经营不善,双方解除合杰关系并于2015年9月22日将该店铺及店内柜台两节、空调一部、监控一部作价25000元对外转让。但王志龙带走店铺货物价值7万元,王兰辉取走合伙店铺的银行存款计10万元。故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其上述所请。王志龙、王兰辉均辩称,应驳回王洋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王洋是经王斌辉介绍给其与王兰辉认识,王洋是为了下次进货方便及价格问题就投资3万元。各方投资实际情况为王兰辉10万元、王志龙8万元、王斌辉6万元、王洋3万元。2.王洋所提供的《店铺意向出兑转让协议书》只是意向性协议,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店铺转让的依据。该店铺总投入27万元,四名合伙人不可能以25000元的价格不对外转让。3.王洋所提供的录音只是王斌辉纯属推测之意。店铺是王洋、王斌辉未经过王兰辉、王志龙的同意下私自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洋的老乡,严重侵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王斌辉辩称,应驳回王洋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其与王洋之间的合伙关系没有解除;2.王洋所提供的《店铺意向出兑转让协议书》只是意向性协议,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店铺转让的依据。其是在王洋的欺骗下才签署该协议书,也是无权处分的。王洋以明显低价的价格转让该店铺给其老乡,严重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王洋应赔偿其损失7万元。3.王洋所提供的录音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录取的,部分事实是其推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王兰辉、王志龙、王斌辉达成口头协议共同经营“紫檀王”店铺,本院予以确认。王洋所诉称的其他事实,双方均存在争议。王洋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一定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王洋亦没有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双方对出资情况又陈述不一,故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经营“紫檀王”店铺。王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兰辉、王志龙、王斌辉关于应驳回王洋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王兰辉、王志龙、王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由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益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