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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4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鑫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孙阳、郭明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鑫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孙阳,郭明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3432号之一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鑫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大沟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彭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虹永律师事务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孙阳,男,生于1990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禄,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郭明万,男,生于1956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鑫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阳、郭明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鑫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鑫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审判员  罗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