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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锦云、檀长伢等与戈洪国、戈培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云,檀长伢,储龙江,戈洪国,戈培元,上海心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641号原告:朱锦云。原告:檀长伢。原告:储龙江。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洪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培元。第三人:上海心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浦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维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锦云、檀长伢、储龙江与被告戈洪国、戈培元及第三人上海心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人民陪审员吴凤鸣、杨德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云、檀长伢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被告戈洪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第三人上海心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圆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浦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培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云、檀长伢、储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心圆公司协助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03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戈洪国名下,判令第三人浦迪公司协助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302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戈洪国名下;2、判令被告戈洪国协助将1302室、1003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储龙江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将拆迁安置房1302室、1003室房屋产权以总价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三原告;三原告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期房款175万元,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过户的收件收据后当日支付被告25万元;又约定,买卖双方应于该房地产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要求后15工作日内,赴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戈洪国支付房款180万元,被告则将1302室、1003室房屋实物交付原告。因被告怠于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前。被告戈洪国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买卖情况属实。因被告戈培元欠外债400万元,故1302室、1003室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被告曾尝试办理该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被告知因房屋被查封,故无法办理。因房产被查封,故原告要求房产过户登记的诉请也不可能实现。被告戈培元未作答辩。第三人心圆公司、浦迪公司述称,心圆公司、浦迪公司与被告戈洪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由法院依法确认。心圆公司、浦迪公司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与心圆公司、浦迪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拆迁人戈洪国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协议明确被拆迁人为戈洪国,被安置人为徐宝娣、戈培元,被安置房屋为包括1302室、1003室在内的四套房屋。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将拆迁安置房1302室、1003室房屋产权以总价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三原告;三原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175万元,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过户的收件收据后当日支付被告25万元;又约定,买卖双方应于该房地产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要求后15工作日内,赴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此后,原告朱锦云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戈洪国支付房款175万元,其中11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6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12月12日,原告朱锦云向被告戈洪国转账支付房款5万元。2015年7月17日,1003室、1302室房产被本院以(2015)浦执字第10242号案件查封。2017年5月,朱锦云、檀长伢、储龙江就1003室、1302室房屋被本院司法查封的事实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1003室、1302室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2017)沪0115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朱锦云、檀长伢、储龙江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1003室、1302室房屋已由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转让,两被告收取系争两套房屋的大部分房款、三原告已实际入住,涉案买卖合同得以部分履行。系争房屋未能完成产权过户,并非两被告不配合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而是因系争房屋因他案诉讼被司法查封、转让过户受限所致。原告以涉案买卖合同为据要求继续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系争房屋权利行使已受司法限制,非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可予决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戈培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锦云、檀长伢、储龙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朱锦云、檀长伢、储龙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佩娥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