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张家老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士同、李开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张家老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士同,李开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11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环,男,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张家老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士坤,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张士同,男,生于1959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开富,男,生于1960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张家老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老庄村村委会)、张士同、李开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环、被告张士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李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00元、利息68372.7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士同、李开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3日,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信用社)申请借款289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信用社于2007年12月5日向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发放了借款289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同时,原信用社还与被告张士同、李开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00元,利息68372.7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士同辩称,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是我签字并按手印的,但我是以张家老庄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张家老庄村村委会。被告李开富辩称,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属实,但原告从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日,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因水利设施建设向原信用社借款289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马)农信借字(2007)第01002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0月20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07年12月3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张士同、李开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马)农信保字(2007)第01002号,约定被告张士同、李开富自愿为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信用社于2007年12月5日向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实际发放借款289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2.15‰;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未向原信用社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士同、李开富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尚欠借款本金28900元未予清偿,利息及逾期利息68372.72元未予支付(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5年8月25日两次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三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公告报纸两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于2007年12月3日与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士同、李开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信用社向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发放了借款28900元,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亦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确认。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00元未予清偿,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8372.72元未予支付(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故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士同、李开富虽然自愿为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士同、李开富对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士同、李开富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综上所述,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向原信用社借款28900元,被告张士同、李开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未按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士同、李开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其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士同、李开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士同、李开富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士同、李开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被告张家老庄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张家老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8900元。二、限被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张家老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8372.72元。三、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张家老庄村村民委员会以借款本金28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张家老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