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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雯、高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雯,高伟强,徐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3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雯,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强,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懿,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雯因与被上诉人高伟强、徐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郑雯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郑雯与高伟强、徐懿有借款的合意,高伟强、徐懿当时确实需要资金,并且口头进行过约定,借款真实存在;二、借款实际交付是通过高伟强母亲张晓芬交付出去的,具体的交付细节都是张晓芬实施操作的。郑雯从小在张晓芬身边长大,因此,没有记账也没有做账,全权交给张晓芬打理;三、借款发生在高伟强、徐懿婚姻存续期间,并且也用于家庭添置房产和车辆。高伟强、徐懿于2014年7、8月购买房产、车辆实际需要花费2000000元左右,此款项一部分来源于张晓芬一方给高伟强、徐懿的1030000余元,郑雯涉案借款属于1030000元的组成部分。高伟强辩称:一、郑雯从小在张晓芬身边长大,从小即将压岁钱交给张晓芬管理,2008年以后更将所得钱款交给张晓芬代为管理,时间跨度8年,同时因对张晓芬的信任也不会去计算具体利息,不可能将具体情况说清楚;二、徐懿以其2008年至2014年的缴税凭证来证明收入有2300000元,无需向郑雯借款。徐懿提交的是税前收入,其实际收入只有1400000元,扣除其婚前房屋按揭240000元后,并不足以支付添置的房产和车辆。因钱款不够,高伟强亲自征求郑雯、张晓芬同意,借用了涉案款项。徐懿辩称:一审法院就本案找郑雯、张晓芬做过笔录,她们就款项来源、借款用途,均陈述不一致。一审判决驳回郑雯诉请,维护了高伟强、徐懿权益,但在此情况下,高伟强仍要联合郑雯损害高伟强与徐懿的利益,显然不符合常理。如果进行深究需要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郑雯以高伟强欠款未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高伟强、徐懿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月利息按照1分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高伟强、徐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雯系高伟强表姐,高伟强与徐懿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0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8月1日,徐懿起诉离婚,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判决准予离婚,高伟强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8日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高伟强与徐懿自愿离婚。2015年7月20日,高伟强向郑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雯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月利息1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郑雯与高伟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鉴于高伟强与徐懿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高伟强对案涉借款的认可,并不当然地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徐懿对案涉款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就其本人的经济状况进行了举证,郑雯理应对借款资金的来源、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郑雯主张案涉借款均系以现金或银行卡交付高伟强母亲张晓芬,再由张晓芬陆续汇款至高伟强银行账户,但对借条载明的350000元是由哪几笔借款结算得出、具体分几次交付、每次交付金额、交付时间、交付给张晓芬的款项来源,均陈述模糊,前后不一或表示记不清楚,有悖常理,亦没有提供其他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在郑雯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已经实际发生且足额交付给高伟强的情况下,郑雯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郑雯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雯与高伟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郑雯以高伟强于2015年7月20日向其出具的350000元借条为据,借款发生在高伟强、徐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高伟强、徐懿还本付息。对于出借款项,郑雯称系由之前交给高伟强母亲张晓芬的款项组成,具体包括2008年前后陆续交给张晓芬的钱款及利息。款项也是由张晓芬交给高伟强的。郑雯对于350000元出借款具体是由哪几笔汇款、哪几次交付以及交付金额、交付时间并不清楚,郑雯陈述明显不合常理。另外,郑雯一审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2015年5月19日的15600元的汇款凭证,郑雯表示350000元的款项包含此款,但郑雯在二审中又表示款项全部交付是在高伟强买车买房时,也就是2014年8月已经全部交付,因此,郑雯关于350000元款项交付陈述,存在矛盾。郑雯称涉案款项是由张晓芬交给高伟强的,而张晓芬一审时表示2014年6月、7月时郑雯款项只有330000元左右,2015年5月19日,高伟强表示钱不够,张晓芬又转给徐懿15600元,共350000元。高伟强认可向郑雯借款350000元,但表示款项系于2014年8月已经全部交付,并用于买房买车,高伟强与其母亲张晓芬关于款项交付亦存在矛盾。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郑雯与高伟强之间存在350000元借贷事实。郑雯要求高伟强、徐懿归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郑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郑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 姣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