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剑、周先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剑,周先强,刘有章,蔡丽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106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5806B。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黄剑,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先强,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列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述星,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章,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蔡丽莲,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有章、蔡丽莲、黄剑、周先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被告黄剑、周先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述星、蔡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章、蔡丽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有章、蔡丽莲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203888.61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39600元及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滞纳金64288.6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黄剑、周先强对被告刘有章、蔡丽莲的前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有章、蔡丽莲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有章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领福万通普惠金融人民币IC贷记卡,被告刘有章为此签署《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及《宁德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同意受合约内容约束;由被告黄剑、周先强为被告刘有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约定,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被告刘有章可选择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即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或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即最低还款方式还款);若被告刘有章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被告刘有章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被告刘有章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及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刘有章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被告刘有章使用卡片,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有章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因向被告刘有章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刘有章承担。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有章发放了信用额度为20万元、年利率为10.8%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后被告刘有章通过取款、消费等操作实现借款。放款后,被告刘有章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39600元,利息、滞纳金64288.61元。该借款为被告刘有章、蔡丽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有章仍拒不还款,该笔借款保证人即被告黄剑、周先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剑、周先强辩称,1.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没有尽到明确提示义务,因此合同是无效的,保证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被告没收到主合同、合约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了解合同本身约定和保证人实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3.原告在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表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所提供的普惠金融卡章程并没有经过银监会备案,对保证人没有法律效力;4.原告主张滞纳金等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5.原告没有依法进行贷前调查审查,如有贷款不能归还,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两位保证人的全部诉请。被告刘有章、蔡丽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四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刘有章与蔡丽莲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有章发放贷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4、账户余额查询单,证明被告刘有章尚欠借款本息情况。被告黄剑、周先强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够全,没有把完整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含领用合约》给本被告;2.对证据一的三性和证明的对象有异议;3.证据二不能证明本被告确实得知被告刘有章申请信用卡的情况和原告发放贷款的情况;4.本被告没有拿到《最高额保证合同》;5.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刘有章借款情况和使用情况。被告黄剑、周先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有章、蔡丽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黄剑、周先强对上述证据质证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宁德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有章向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申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人民币IC贷记卡),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了解并接受《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宁德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约定,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被告刘有章可选择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即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或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即最低还款方式还款);若被告刘有章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被告刘有章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被告刘有章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及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刘有章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被告刘有章使用卡片,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有章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因向被告刘有章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刘有章承担。2.2014年12月1日,被告周先强、黄剑与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先强、黄剑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与被告刘有章办理贷记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周先强、黄剑承担保证责任;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先强、黄剑履行保证责任。3.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有章发放了信用额度为20万元、年利率为10.8%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被告刘有章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及时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贷记卡本金139600元、利息28733.61元、滞纳金16158.68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贷记卡本金139600元、利息35057.49元。4.被告刘有章与蔡丽莲于2004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有章签订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宁德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以及与被告周先强、黄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先强、黄剑虽抗辩原告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但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并无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故对于被告周先强、黄剑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先强、黄剑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依约发放信用卡,被告刘有章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有章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已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仅予以支持至2016年12月31日。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刘有章与蔡丽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刘有章与蔡丽莲共同偿还。被告周先强、黄剑为被告刘有章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未超出其保证责任限额,亦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周先强、黄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有章、蔡丽莲追偿。被告刘有章、蔡丽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章、蔡丽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本金139600元、滞纳金16158.68元及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35057.49元,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宁德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先强、黄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有章、蔡丽莲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刘有章、蔡丽莲、周先强、黄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雅金人民陪审员 俞明春人民陪审员 邬肖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林芳苓书 记 员 郑华莺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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