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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纪祥与方世燕、孙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祥,方世燕,孙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3205号原告陈纪祥,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敏(广德县桃州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方世燕,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广德县,被告孙春萍,女,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陈纪祥与被告方世燕、孙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方世燕、孙春萍所有的一处房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世燕、孙春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纪祥诉称:2016年7月27日,被告方世燕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月息2.5分,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后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及利息144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共12个月14400元),共74400元整,另利息从2017年7月27日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纪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世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方世燕、孙春萍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陈纪祥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7日被告方世燕、孙春萍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方世燕于2016年7月27日向陈纪祥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用于临时周转,月利2.5%。……借款人:方世燕孙春萍担保人:王松”等字样。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据中“借款人”处有两被告方世燕、孙春萍的签名,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世燕、孙春萍偿还借款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息,原告诉请按月息2%计算,其诉请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世燕、孙春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纪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利息14400元,之后利息按2%计算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保全费760元,合计1590元,由方世燕、孙春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家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纪伟附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