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保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刘文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宏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斌,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保。上诉人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文保经济补偿14,31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文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90元而非2000元,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亦明确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90元,一审认定为2000元错误。刘文保辩称,被上诉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按1590元申请仲裁是代理人弄错了。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8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工作时间长、没有节假日加班费,没有休息日,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公司主动提出辞职,提交了书面辞职书后离开。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此后,被告刘文保作为申请人,以恒伟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自2005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13日)11年期间经济补偿每年补一个月工资工11个月,共计17,490元(1590×11=17,490)。2017年6月6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7〕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7,490元。原告恒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文保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刘文保自2005年10月8日受聘于原告恒伟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因原告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辞职,故被告于一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关于仲裁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采纳。二、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2016年7月13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即为8年6个月,原告应以支付九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月×9个月=18,000元,故被告刘文保作为申请人在仲裁申请的经济补偿金为17,4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文保支付经济补偿金17,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文保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经济补偿金计算中被上诉人月工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虽为2000元,但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在仲裁申请的经济补偿金为17,490元(1590元×11个月=17,490元),被上诉人以月工资1590元为标准申请仲裁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一审对被上诉人月工资的认定超过被上诉人仲裁申请金额,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应以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提出的159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90元/月×9个月=14,31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刘文保支付经济补偿金14,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刘文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