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长松、陈其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长松,陈其英,徐文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869号原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千里马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86937806J。法定代表人:胡孙海。被告:杨长松,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陈其英,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徐文贵,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长松、陈其英、徐文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松、陈其英、徐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长松、陈其英返还原告为其代偿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5,435.8元;2.判决被告徐文贵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长松、陈其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长松因生产购买原材料需资金500,000元,通过原告的担保向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杨长松、陈其英、徐文贵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徐文贵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31日,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杨长松发放500,000元的借款,使用期限一年。贷款期间,原告因被告杨长松资金困难代为支付两次利息合计24,534.9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长松未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900.84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5年4月30日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划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900.84元。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杨长松、陈其英、徐文贵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杨长松于2014年3月31日向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原告为被告杨长松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文贵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杨长松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2、福建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杨长松代为支付两次利息合计24,534.96元,2014年3月31日为被告杨长松归还了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900.84元。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长松、陈其英于199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被告杨长松、陈其英、徐文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以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长松、陈其英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长松因生产购买原材料需资金500,000元,通过原告的担保向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杨长松、陈其英、徐文贵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徐文贵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31日,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杨长松发放500,000元的借款,使用期限一年。贷款期间,原告因被告杨长松资金困难代为支付两次利息合计24,534.9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长松未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900.84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5年4月30日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划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900.84元。本院认为,在被告杨长松不履行偿还到期债务时,原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杨长松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5,435.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杨长松、陈其英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其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贵作为借款的反担保人,应按约定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长松、陈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杨长松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5,435.8元。2、被告徐文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4元,由被告杨长松、陈其英、徐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艳代理审判员 江振芳人民陪审员 胡燕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旋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