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52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分宜县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明盛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分宜县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明盛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924号原告(反诉被告):分宜县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东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节,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明盛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南路。法定代表人:熊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分宜县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与被告江西明盛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赣052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赣05民终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6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节,被告(反诉原告)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明盛公司支付设备购置、安装及木屑买卖货款共计89,9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烘干机生产线一套,并附有设备清单;技术要求为将含水量50%油料物经烘干后含水量达到25%以下;价款为200,000元(含20,000元土建及电缆款);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设备和安装人员进场后付30%,设备安装运行合格后付30%,余款六个月付清;质保期为6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每天提供20吨干料即20%水分以下的木屑和12%水分以下的竹粉,价格为550元/吨(含运费)。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被告先后于2015年1月22日、1月26日、2月13日支付原告60,000元、60,000元、80,0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屑货款为109,968元,设备款180,000元,两项合计289,96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余款89,968元经多次追讨,被告仍不予支付。被告明盛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先违反合同义务,未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20,000元设备款及80,000元干料款,共计200,000元。合同约定的设备款为200,000元,其中20,000元为土建及电缆款,由被告做完土建后结算时予以扣除,故设备款实际为180,000元。反诉原告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海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60,000元;2.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并判令星海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款项120,000元;3.判令星海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已支付1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20个月共14,400元(按银行贷款基本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反诉被告)为甲方(反诉原告)制造烘干机生产流水线一套,造价为200,000元(含20,000元土建与电缆款);工期为自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设备和安装人员到场后付30%,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六个月后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60,000元;设备和安装人员到场后又支付了30%即60,000元。但是此后至今,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后续安装义务,导致该烘干流水线无法进行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反诉原告曾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但反诉被告均不予理睬,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避免烘干生产线长期无法使用,反诉原告只得聘请第三方重新设计并安装烘干生产线。反诉被告星海公司辩称,因反诉原告明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最终未实现合同的目的。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才造成设备未进行调试。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即便存在也与反诉被告没有关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5年1月26日、2月15日两张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星海公司提交的2张出库单,拟证明自2015年1月4日至1月29日,星海公司共计向明盛公司供应干料201.42吨,总价为109,968元。被告明盛公司质证认为出库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具体数量应以过磅单为准。本院认可被告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原告星海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明盛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其60,000元干料款。被告明盛公司质证1月22日所付款项为设备安装预付款,本院先对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付款6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明盛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南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合2015年1月9日江西银行(原南昌银行)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交易记录、付款申请单等,拟证明该笔60,000元的转账为设备预付款。因收款人信息填写错误,2015年1月9日的转账被退回,后明盛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重新转账。原告质证认为该电子回单上在转账用途一栏注明了“竹粉”,因此该笔款项应为干料款。被告称“竹粉”字样系财务人员误写。本院认为,明盛公司2015年1月9日的汇款业务回单上注明了该60,000元转账系设备预付款,但该款于2015年1月20日被退回,直至2015年1月22日将60,000元转至被告账上,故其性质仍应为设备预付款,这亦是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不应是“竹粉款”。4.被告明盛公司提供的书面函告及电子邮件发送证明各2份,拟证明原告违反合同义务,未安装调试验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不予理睬,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5.反诉原告明盛公司提供的设备改造协议书、委托书及证明、费用清单、人工工资等,拟证明反诉被告星海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未进行安装调试及反诉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改造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需要改造,其也不知道反诉原告对设备进行改造的情况,即使有改造也和反诉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改造和安装,不属于履行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的义务,属反诉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反诉被告难以有效质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6.反诉原告明盛公司提供的干料收购价目表1份及过磅单17页,拟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干料有一部分水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水分超标,反诉原告以自己的收购价计算干料总价款为104264元。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提供,反诉被告的司机在过磅单上签字的行为,仅仅表示其认可送货的事实,司机没有权限认可水分超标。本院结合反诉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19日出库单,其上记载的重量与反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所载明的重量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了201.42吨干料,按550元/吨计算,总价款应为11078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干料款为109968元,本院予以认可。7.证人钟某、朱某1证言,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已基本完成,只差安装调试,原告方去了安装人员,因为被告未提供电缆,亦未支付设备款尾款,故原告无法调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依照合同应先调试验收合格,被告才支付第三笔设备款,且被告已提供电缆线,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8.证人邹某、易某、朱某2证言,拟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无法使用,反诉被告没有听从反诉原告的安装建议等。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未经质量检测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且证人邹某、朱某2系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证人易某为反诉原告提供原料的合作商,三位证人均与反诉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合议庭认为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告星海公司与被告明盛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造烘干机生产线一套,造价为200,000元,其中20,000元为土建及电缆款由被告自行负责;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设备和安装人员到场后付30%,设备安装运行合格后付30%,余款六个月后付清;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完工,质量保证期为六个月。合同还约定,在设备制造安装期间,原告为被告每天提供20吨水分含量为20%以下的木屑或水分含量12%以下的竹粉,价格为550元/吨。此外,合同还对设备的技术要求和产量要求作了约定。2015年1月9日,被告将60,000元设备预付款转账支付给原告,但因收款人信息填写错误,该款于2015年1月20日退回至被告账户,直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将60000元转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钟某的账户。2015年1月26日,被告将60,000元设备款转账给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提供了201.42吨干料,合计价款为109968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转账80,000元干料款给原告。在设备安装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清第三笔款项(设备安装合格后付30%),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未对设备进行调试运行。2016年3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烘干设备改造协议书》,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了改造,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作为承揽方的原告是否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纵观整个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原告应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提供干料给被告,被告应给付设备款和干料款。现原告没有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1月26日各支付了60,000元设备款,2015年2月15日又支付了干料款8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付清第三笔设备款为由拒绝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干料总价款为109968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干料款299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明盛公司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在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预付了30%设备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本应于2015年2月22日前完工,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至2015年8月22日届满。但事实上直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仍未对设备进行调试运行,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有权拒付合同项下剩余的40%设备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0000元设备款(不含20000元土建和电缆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急需使用烘干机,无奈只得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改造并重新安装。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更何况本案中设备的调试运行是双方签订合同中至关重要的内容,原告在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一年多的时间内都没有为被告调试运行设备,致使被告通过订立合同欲达到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明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反诉原告已经对设备进行改造,无法恢复原状,且反诉原告在设备改造中使用了反诉被告提供的机械部件,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的60%设备款,系合同解除前的正常履约行为,故对反诉原告明盛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星海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120,000元设备款及14,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6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仅限于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反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改造,而自行聘请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改造,超出原合同范围。同时,反诉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相关凭证均显示为购买设备、材料或者支付工资,无法证实必然为安装调试设备所发生,反诉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反诉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分宜县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明盛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二、被告江西明盛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9968元干料款给原告分宜县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分宜县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江西明盛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分宜县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8元,被告江西明盛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2858元,由反诉原告江西明盛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云人民陪审员  杨小宜人民陪审员  眭燕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