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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庄泽平与郭建强、庄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泽平,郭建强,庄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2066号原告:庄泽平,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强,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金玲,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泽平与被告郭建强、庄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强、庄金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建强、庄金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400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0.2万元。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0.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郭建强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等。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郭建强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郭建强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并于2016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0.2万元。被告庄金玲与被告郭建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郭建强、庄金玲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9日,被告郭建强向原告庄泽平借款1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郭建强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0.2万元。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0.2万元。当日,庄泽平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称:借款后,被告郭建强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并于2016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郭建强与被告庄金玲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庄泽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郭建强、庄金玲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强向原告庄泽平借款12万元和被告郭建强已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0.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等费用由被告郭建强承担,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系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郭建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自未付利息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郭建强与被告庄金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郭建强、庄金玲共同偿付其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和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未付借款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0.2万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庄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强、庄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庄泽平借款8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郭建强、庄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庄泽平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郭建强、庄金玲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明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人民陪审员  李惠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小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