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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7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小柱、刘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小柱,刘瑛,苗松领,李红,苗松袆,马秀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7215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323654017N。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林,该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苗小柱,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刘瑛,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苗松领,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李红,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苗松袆,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马秀娥,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小柱、刘瑛、苗松领、李红、苗松袆、马秀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小柱、刘瑛、苗松领、李红、苗松袆、马秀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1.2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苗小柱、刘瑛夫妻于2015年7月22日在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双店支行借款4万元,定于2016年7月20日到期。被告苗松领、李红、苗松袆、马秀娥夫妻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利息还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苗小柱、刘瑛、苗松领、李红、苗松袆、马秀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苗小柱与刘瑛系夫妻关系,苗松领与李红系夫妻关系,苗松袆与马秀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小柱、刘瑛、苗松领、李红、苗松袆、马秀娥签订《“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约定:1、苗小柱与刘瑛可向原告借款4万元,苗松领与李红可向原告借款4万元,苗松袆与马秀娥可向原告借款4万元,三户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在此期间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3、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4、贷款逾期的,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7月22日,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苗小柱、刘瑛发放了4万元贷款,并约定:1、利率为年利率11.28%;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有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小柱、刘瑛、苗松领、李红、苗松袆、马秀娥签订的《“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苗小柱、刘瑛向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苗松领、李红、苗松袆、马秀娥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苗松领、李红、苗松袆、马秀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小柱、刘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28%,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4%,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苗松领、李红、苗松袆、马秀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苗小柱、刘瑛、苗松领、李红、苗松袆、马秀娥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