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董晓磊与董朋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磊,董朋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863号原告:董晓磊,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董朋朋,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董晓磊与被告董朋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在嵩县城关镇建设路针织厂院内发生撕打,后被人劝开。停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又突然窜到原告跟前,用砖头打原告头部,紧急中原告用手挡护,砖头又打在原告左手。原告被打受伤住院,被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多发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被告分文未出。该纠纷经嵩县公安局处理,嵩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将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被告董朋朋辩称,因原、被告弟兄二人争抢生意上的客户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在电话中三番五次让被告人回家打一架,在电话中挑衅并辱骂被告。当时,被告妻子为了缓和局面先回到原、被告共同居住的针织厂院内后,停了一阵,被告才回到院里。被告刚到家门口,原告就窜到被告面前,一拳把被告打晕在地,随后被告挣扎起地,奈何原告身高马大,被告挣扎不动,又被原告挥拳向被告头上打了十几下。这时左邻右舍和被告人母亲上去把原告拉开,被告身体羸弱也没来得及还手;原告称被告用砖头打原告,原告用手挡护时砖头打在原告左手不实,实事是被告用砖块砸原告头部时根本没有打到原告左手,试问如果骨头都断了,为何左手不见丁点外伤,可见是原告用手打击被告头部时过于用力才造成的手掌骨骨折,而被告头上当时有六个鸡蛋般大的血包,满头都是血肿,有原、被告母亲证明;原告称要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实,因为从纠纷后原告就晚上回家睡觉,白天到店里干活了,住院是为了让被告多赔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四页(入院记录两页,手术记录、DR影像学报告各一页)、出院证、出院时医疗费单据、十七页住院一日清单;2、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中2016年9月5日调查审问原、被告父亲董现奇询问笔录;3、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6年9月14日调查询问原、被告母亲叶凤娃询问笔录;4、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对有争议的双方撕打时谁先动手的事实,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双方该方面陈述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为兄长。原、被告均经营调料生意,2016年8月31日下午,原、被告因争抢客源问题发生争执,二人在电话中相互指责对方。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回到共同居住的针织厂院内说事,因其态度不冷静,其在电话中有辱骂挑衅的语气。被告先让其妻子回家缓和局面,后也回到针织厂院内。双方见面后,原告怒气冲冲要去拉被告的手到楼上理论,被告不去,双方并挣扎,双方撕打在一起,很快双方被邻居及原、被告母亲拉开。因在撕打中被告吃了亏,其就在院子角落内捡了一块砖头,朝原告的头上砸去。原告用手挡护,结果手也被砸中。��告头部当即流血,其被在场亲友迅速送往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多发头皮裂伤。原告住院17天后,于2016年9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时支付医疗费用9950.75元。该案经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原告被行政拘留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晓磊与被告董朋朋作为同胞兄弟,理应和睦相处。原告董晓磊与被告董朋朋因客源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被告董朋朋在双方撕打被拉开后,竟然用砖头袭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及手部受伤且住院治疗。被告主张的原告手掌骨折不是其用砖头袭击所致、而是原告在用拳头击打被告头部时因用力过猛导致,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因为被告承认用砖头袭击原告头部,用手挡护是人的本能反应,���头砸在原告手掌上,是情理中的事情。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但是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及社会生活经验,可以做出以上推定。综上,被告董朋朋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以65%为宜。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电话中刺激被告并带有挑衅谩骂语气,在徒手撕打中致被告受到一定损伤,对纠纷的发生及事态的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5%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9950.75元;2、误工费17天×100.56元/天(河南省2016年批发、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862.52元;3、护理费17天×92.76元/天(2016年河南省护理工即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576.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5、营养费17天×16��/天=17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390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朋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晓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35.12元;二、原告董晓磊的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三、驳回原告董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原告董晓磊���担100元,被告董朋朋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纯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战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