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柏林、李桂兰、杨宏博、杨紫瑄、夏云因与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苗静、秦福祥、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柏林,李桂兰,杨宏博,杨紫瑄,夏云,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苗静,秦福祥,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柏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桂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宏博。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紫瑄。再审申请人兼再审申请人杨宏博、杨紫瑄的法定代理人:夏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金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苗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秦福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光辉。再审申请人杨柏林、李桂兰、杨宏博、杨紫瑄、夏云因与被申请人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苗静、秦福祥、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柏林、李桂兰、杨宏博、杨紫瑄、夏云申请再审称,原审使用赔偿标准错误,应适用2016年的标准。张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柏林、李桂兰、杨宏博、杨紫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赔偿,财产损失应予赔偿,请求裁定再审,改正原审错误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提交意见称,2016年的赔偿标准在庭审时没有实际实施,原审正确。因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其年赔偿额不能超过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的每年总额。本案已构成刑事案件,苗静已被判相关的刑罚,该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院及法律规定。关于车损原告未提供鉴定结论法院未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再审请求。苗静提交意见称,我已受到法律制裁,民事赔偿我给了四万元,有赔偿协议为证。张勇提交意见称,我没有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交意见称,在我公司投保的张勇驾驶机动车只是与受害人已经倒地的摩托车有接触,并没有接触到XX本人,我公司只对车损承担无责任赔偿,而该赔偿金额应由全责方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使用赔偿标准错误的主张,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未公布,所以原审适用2015年赔偿标准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张勇和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的主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后,张勇驾驶的辽P889**轿车又与倒地后的辽PS0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辽P889**轿车损坏。张勇无过错。即张勇对XX的人身没有损害,因此张勇和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经查一审法院对杨柏林、李桂兰、杨宏博、杨紫瑄分别按照11年、11年、6年、17年计算的生活费,计算的年限并没有错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2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每年赔偿总额的最高限额,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此项事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查再审申请人起诉时要求苗静承担精神抚慰赔偿部分,但在苗静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苗静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除保险公司和第三方赔偿外,苗静额外补充赔偿再审申请人4万元,是双方的全部赔偿,包含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再审申请人不再追究苗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因此此项事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杨柏林、李桂兰、杨宏博、杨紫瑄、夏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柏林、李桂兰、杨宏博、杨紫瑄、夏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白文革审判员 刘 永 鸿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丹 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