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权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50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权毅,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200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权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代理检察员卞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权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刘权毅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108号大东北菜馆店面,由被告人刘权毅在楼下望风,王某从该店二楼卫生间窗户爬入店内,将被害人景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约800元、四条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5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权毅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权毅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权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刘权毅伙同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108号大东北菜馆店面,由被告人刘权毅在楼下望风,同案人王某从该店二楼卫生间窗户爬入店内,将被害人景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800元、四条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权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的黑色鸭舌帽、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暂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侦破经过、图侦、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景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的供述、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7]2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权毅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权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权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权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权毅退赔被害人景某被盗损失人民币1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建英人民陪审员 彭 蕾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樱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