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刘金桥与奎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奎屯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桥,奎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奎屯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4003行初7号原告:刘金桥,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被告:奎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喀什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4001MB1097713E。法定代表人:林奕,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王灿,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奎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团结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赛力克·马哈提,奎屯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荟茹,奎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桥与被告奎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奎屯市住建局)、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胜,人民陪审员陈永琴、翁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刘金桥,被告奎屯市住建局的副局长王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陈自力,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刘金桥,被告奎屯市住建局的副局长王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陈自力,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荟茹、陈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奎屯市人民政府重新启动东晖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奎屯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奎屯市房屋征收办)提供的调查资料,位于奎屯市乌鲁木齐路以南、吐鲁番街以东(东晖苑小区)的小太阳幼儿园,已经纳入2016年奎屯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经过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对奎屯东区小太阳幼儿园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该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奎规认决字2016428号《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认定小太阳幼儿园(东晖苑150号)系1998年经原奎屯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建设。其中经批准的900平方米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及附属设施认定为合法建筑。超出批准用地范围的附属设施,擅自占用住宅区的公共空间,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规定》(新建法[2015]7号),认定为依法应予拆除建筑。该决定书作出后,2016年12月21日给刘金桥进行了送达,刘金桥本人进行了签收。刘金桥不服该《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向奎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奎屯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奎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奎屯市住建局作出的《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奎规认决字2016428号)。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行政诉讼。刘金桥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先是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该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新40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刘金桥又起诉至奎屯市人民法院。为证实其作出《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奎屯市住建局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2016年5月27日奎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奎政办函[2016]66号《关于同意实施2016年奎屯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奎屯市湖兰布拉克、东晖苑小区部分区域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奎规认决字2016428号《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绘制的《认定房屋平面位置示意图(小太阳幼儿园)》、文书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实2016年5月,因奎屯市东晖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征收补偿问题,奎屯市房屋征收办致函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对征收所涉相关建筑物进行规划核实认定,2016年12月20日,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2016年12月21日,原告依法签收《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该决定书程序合法。1998年4月14日奎屯市建设局建筑用地红线说明书、奎城选字第(98)02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奎屯市建设局奎城规规字(98)071号《建筑工程许可证》、(98)0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奎屯市建设局奎城规规字(98)034号《建筑用地许可证》、(98)0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奎屯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奎土建字(98)04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平面示意图一份、教社证字026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奎屯东区小太阳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奎屯市建设局奎城规规字(1999)015号《建筑用地许可证》、奎屯市建设局奎城规规字(2000)052号《建筑工程许可证》、奎屯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奎规规字[2004]023号《建筑用地许可证》,该组证据证实小太阳幼儿园系1998年4月先后取得项目选址、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原告所建小太阳幼儿园项目的实际位置与规划许可位置不相符,幼儿园整体东移三米,已侵占规划的小区道路红线,原告建设期间及建成后,一直未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和申报,原告于2000年取得幼儿园开办手续,地址为东晖苑10栋5号,而并非产权证记载的东晖苑150号,小太阳幼儿园西侧原奎屯纸箱厂住宅平房系1999年才取得规划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其申办规划审批时间晚于幼儿园项目,即先审批幼儿园,后审批奎屯纸箱厂建筑平房项目;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奎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份证据证实原告对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经过奎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该局作出的《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没有新的证据出示。原告刘金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奎规认决字2016428号)中第三自然段的内容;二、撤销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奎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奎屯东区小太阳幼儿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相关证据认定小太阳幼儿园贮藏室等附属设施财产权利,并给予补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从公示的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中获悉,决定书中第三自然段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依据的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属于地方规章,而奎屯东区小太阳幼儿园系1998年经奎屯市、第七师十几个部委办批准建设的,属于《城市规划法》调整的范围。而《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开始施行的。根据不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2008年的《城乡规划法》管不了1998年的《城市规划法》,更何况奎屯市住建局依据的又是《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二、《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第二个依据是《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规定》(新建法[2015]7号),在法律层级上,普通法大于规定、措施。由于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不作为,已经丧失了两年的行政时效(详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原告对幼儿园在规划时存在的问题向规划科反映过,所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规定》不能高于《城市规划法》和《行政处罚法》,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决定中第三段内容是违法无效的。三、根据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建法[2011]17号文件第三部分第六款之规定,被告应当认定原告的财产权利,并给予补偿,况且在征收公告前,没有任何相关部门作出过有关幼儿园违法、拆除或没收等方面的认定。四、幼儿园在1998年建设时,规划局时任科员李文明知已有农七师造纸厂和奎屯纸箱厂职工住宅,仍将小太阳幼儿园规划在东晖苑10栋职工住宅的院子里。事实是1996年奎城规规字96056号将农七师造纸厂职工住宅平房规划到了防空洞和六米深的大坑上,致使当年新建房屋次年开春倒塌。当时做规划时,规划科的工作人员李文态度十分蛮横,根本就不听企业的意见。对此第七师造纸厂和奎屯纸箱厂于1997年7月26日向城建局、土地局申请调整建筑规划未果,决定将职工住宅调整至东晖苑小区,也就是后来小太阳幼儿园西侧的住宅。(见奎城规规[96]056号证明和房屋开裂照片各一份),从这些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小太阳幼儿园在开工前西侧北侧有住宅和院子,这是基本的事实。五、幼儿园在1998年建设时,已经发现西侧已建有职工住宅和北侧规划在了东晖苑10栋房屋的院子里,职工原住宅主房是8米内径,院子长23米。原告把问题给规划局规划科郭江科长做了反映,郭科长为此还专门到现场了解,并同意将小太阳幼儿园整体东移和南移,原则是不得超面积。原告到农七师办理了开工报告,由于时任华士师长批复的资金未能到位,建筑面积由原来的300多平方米,压缩至206平方米,并且得到了农七师造纸厂的同意,将幼儿园整体移到现在位置。六、2001年5月,经奎屯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幼儿园正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七、2005年7月,经奎屯市房管局批准幼儿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奎屯市房权证第XX**号),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八、除了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两证外,幼儿园又陆续办理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健康证》、《消防许可证》等。九、1998年8月3日,奎屯市土地管理局、奎屯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联合组织开展的各类建设用地清查工作中,以及在1999年8月奎屯市土地管理局的专项地界指界和土地登记工作中,均未对小太阳幼儿园的土地和建设规划提出过异议,其行政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时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新土办字(1989)90号文件,任何单位因建设需占用农七师在奎屯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奎屯市政府在批准前应征求农七师土地管理处的意见,由奎屯市城建、土地管理部门与农七师土地管理部门共同选址定点。所以,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单方面选址定点,本身就违反了《奎屯市与兵团农七师土地管理分工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十、如果按照《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小太阳幼儿园平面位置示意图》、《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那么从法律上说,奎屯东区小太阳幼儿园西侧和北侧蓝线和规划红线内的建筑和房屋就属于幼儿园的合法建筑,或者可以说对幼儿园造成侵权。两被告不是坚持说是幼儿园建设在先,职工建房在后,那么规划局为什么把奎屯纸箱厂职工住宅规划占据了幼儿园的红线内,而应该是离幼儿园西侧三米规划用地,这是明显的侵权。十一、2016年12月21日原告是签收了奎规认决字2016428号《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该决定书是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认定文书,由奎屯市房屋征收办签发,程序上是严重违法的。当时申请小太阳幼儿园时使用的是身份证住址,1999年4月21日奎屯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才批以编号,东晖苑150号,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认定行为简单、粗暴,依据违法,程序违法,认定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附属设施建设在先,应当认定为原告财产权利并给予补偿。十二、小太阳幼儿园并不是如二被告所述未对该项目规划许可位置与实际不符提出任何异议,而是规划局的不作为,才使原告在当时不得不另辟蹊径,通过农七师造纸厂和七师建设局等部门办理了后续调整以及建设手续。奎屯市城乡规划局(当时名称叫奎屯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和奎屯市土地管理局曾先后于1998年8月、2004年8月、2005年8月多次对包括幼儿园地段进行土地、建筑方面的联合检查,从未对幼儿园规划和配套设施建设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向幼儿园发出过任何通知,要求幼儿园申请补办相关手续。只能说明规划部门的不作为,所以责任不在原告,至于幼儿园大门的小区道路不合规划,七师土地局标注红线是六米,幼儿园实际东侧道路是15米,怎么说是占用住宅小区公共区间呢?十三、复议机关的调查意见明显的带有偏见和不公,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七、八、九部分和一份证明,不但从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漏掉,而且避重就轻,回避实质性问题和要害,这不是对待法律的基本态度。第三个问题并不是复议机关所谓的追溯问题,而是由于奎屯市住建局的不作为,个别工作人员的乱作为,行政处罚时效超过二年,自动丧失行政处罚权。现在已经没有权力对原告的房地产财产做侵权认定。另外,复议机关依据的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在时间及法律效力上相悖,前者属于规章,后者属于法律,规章不能超越法律,故应予纠正对幼儿园建筑设施认定上的依据错误和混乱,认定小太阳幼儿园的厕所、贮藏室等附属设施为合法财产,并应当给予补偿。综上所述,对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奎屯市住建局作出的《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原告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失,认定结果偏离宪法和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奎屯市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金桥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1998年8月3日奎屯市土地管理局和奎屯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组织开展各类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1998年8月7日农七师土地管理局师土管发[1998]10号文件《对的质疑》,证实奎屯市土地管理局和奎屯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检查时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文件上明确写明1998年8月1日前建的就不再追究。证据二、2001年6月25日奎屯市土地管理局第十一个全国土地日宣传资料、土地登记委托书(空白)一份、指界委托书(空白)一份、2001年5月14日奎屯市土地管理局给小太阳幼儿园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有关部门的不作为,对小太阳幼儿园全部测量完毕以后,没有提出任何意见。证据三、2000年11月5日奎屯纸箱厂给奎屯市土地管理局的《申请土地登记报告》,证实奎屯市土地管理局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不作为。证据四、2004年12月2日奎屯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给奎屯纸箱厂的《通知》一份、奎屯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奎规规字[2004]023号《建筑用地许可证》,证实奎屯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奎屯纸箱厂的规划占了小太阳幼儿园西侧红线的三米位置,同时没有给小太阳幼儿园发任何通知和提出任何异议,属于不作为。证据五、奎屯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奎土监字(1999)第01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1999年4月2日奎屯市土地管理局与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奎屯市城管大队等部门组织了城乡建设大检查,对与小太阳幼儿园仅有一线之隔的奎屯纸箱厂住宅提出了书面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而未对小太阳幼儿园提出任何异议和问题,属于不作为。证据六、2000年6月19日奎屯市市政规划设计室给奎屯纸箱厂出具的测量费收据一张、预算外资金缴款书,证实奎屯市住建局对2000年与2001年幼儿园与纸箱厂进行测量,没有对幼儿园占地面积和建筑提出任何问题和异议,其在行为上是默许的。证据七、地籍调查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实2003年3月2日奎屯市土地管理局与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对奎屯市东晖苑小区,包括奎屯纸箱厂与小太阳幼儿园进行地籍调查中,未对小太阳幼儿园占地面积和建筑方面提出问题和异议,属于不作为。证据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设置审批(备案)表,证实小太阳幼儿园的厕所、储藏室、杂物间都是经过政府部门备过案的,不属于非法建筑,上述建筑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给奎屯市规划局也提出过报告。证据九、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原告给农七师造纸厂提交的一份报告、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建法[2011]17号文件,证实小太阳幼儿园的附属设施是经过一级单位批准的,不属于违法建筑;在1998年4月份给教育主管部门、招标单位报建项目的过程中,小太阳幼儿园使用的土地已经包括了教室、储藏室、杂物间等设施,当时也给规划局提交了报告。证据十、奎屯市建设局奎城规规字(96)056号《建筑用地许可证》,证实1996年小太阳幼儿园西侧的职工住宅建设在先,幼儿园建设在后。证据十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土地管理局所属分局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复师直土建字(97)0045号,证实在小太阳幼儿园的北侧已经有批复的用地,但规划局把幼儿园规划在10栋5号院子里,占院子长6米,对小太阳幼儿园造成了严重的侵权,当时规划小区的道路是6米,原告让了15米,没有占用公共空间。证据十二、2005年7月27日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颁发给奎屯市东区小太阳幼儿园的奎屯市房权证奎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5月14日奎屯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奎屯市东区小太阳幼儿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上述两证是最初取得的,小太阳幼儿园的建设是合理合法的。证据十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新土办字(1989)90号文件,证实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单方选址定点,违反了《奎屯市与兵团农七师土地管理分工问题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该局单方作出的规划是没有效力的。证据十四、奎屯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奎地办发(1999)25号文件《关于使用门牌号码的通知》,证实奎屯市地名办没有出文件之前,小太阳幼儿园使用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东晖苑10栋5号,门牌号下来以后,幼儿园的地址就是东晖苑150号。证据十五、奎屯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奎建违字[2000]第026号《违法(章)建筑通知书》,证实奎屯市城管大队和城建管理局未对小太阳幼儿园的土地和建筑提出任何异议,属于不作为。证据十六、奎屯市建设局奎城规规字(98)034号《建筑用地许可证》,证实承办人李文没有经过科长直接由主管领导签发文件。被告奎屯市住建局辩称,一、2016年5月,奎屯市人民政府重新启动东晖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奎屯市房屋征收办向原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致函要求对被征收范围内未登记房屋(包括东晖苑1**号)进行规划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调查资料。经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核实,原告所有的东晖苑150号房屋系经原奎屯市建设局许可建设的”造纸厂小太阳幼儿园”,但该幼儿园实际的建筑位置、尺寸、造型均与当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审批不一致,围墙位置也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不一致,存在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问题。鉴于其2001年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产权建筑位于批准的用地范围内,故对原告经批准的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及附属设施认定为合法建筑;部分附属设施不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占用了住宅区的公共空间,被认定为应予拆除建筑。二、原告所诉事由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从时间上看,原告所诉小太阳幼儿园于1998年就取得规划许可等相关证件,而其西侧的原奎屯纸箱厂住宅平房于1999年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另从规划审批资料上看,给原奎屯纸箱厂审批的奎城规规字(2000)052号建筑红线图及奎城规规字(1999)015号的附图中标注小太阳幼儿园已经存在,而给小太阳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等批文附图中并没有标注原奎屯纸箱厂住宅的存在,显然原奎屯纸箱厂住宅的规划审批是发生在小太阳幼儿园的规划许可之后的。其次,原告诉称小太阳幼儿园于1998年4月先后取得项目选址、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件,附图中并未标注其西侧有住宅平房,说明规划许可时住宅平房并没有规划建设。小太阳幼儿园2001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附图中标明的用地位置和范围,与原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一致,实际建设位置确实与证件批复不符。幼儿园整体向东移了3米,侵占了规划的小区道路红线,影响到幼儿园出入口处的人员安全和车辆停靠空间,明显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第三,由于当时并未开展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监督检查和竣工规划认可,故幼儿园项目在建设时是否经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已无法考证。按照当年的业务管理,测量技术人员在放线过程中发现现场实际与规划许可不符等问题,会及时通知规划科负责人,负责人会在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上注明同意变更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而小太阳幼儿园的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上没有任何相关标注,只能说明没有书面意见或没有经过实地放线。原告做为当年办理该项目申办人,在项目建设前、建设中、建设后均未对该项目规划许可位置与实际建设位置不符提出任何异议,其配套设施建设也未按选址意见书的要求报规划部门批准,因此,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认定小太阳幼儿园占用住宅区的公共空间,是有事实依据的。三、原告诉二被告行政诉讼一案已经奎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综上所述,奎屯市住建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结果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与奎屯市住建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点,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承认小太阳幼儿园整体的位置确实移动了,而整体的位置移动并没有得到奎屯市主管部门的批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2016年5月27日奎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奎政办函[2016]66号《关于同意实施2016年奎屯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奎屯市湖兰布拉克、东晖苑小区部分区域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奎规认决字2016428号《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绘制的《认定房屋平面位置示意图(小太阳幼儿园)》、文书送达回证;1998年4月14日奎屯市建设局建筑用地红线说明书、奎城选字第(98)02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奎屯市建设局奎城规规字(98)071号《建筑工程许可证》、(98)0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奎屯市建设局奎城规规字(98)034号《建筑用地许可证》、(98)0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奎屯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奎土建字(98)04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平面示意图一份、教社证字026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奎屯东区小太阳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奎屯市建设局奎城规规字(1999)015号《建筑用地许可证》、奎屯市建设局奎城规规字(2000)052号《建筑工程许可证》、奎屯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奎规规字[2004]023号《建筑用地许可证》;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奎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5年7月27日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颁发给奎屯市东区小太阳幼儿园的奎屯市房权证奎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5月14日奎屯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奎屯市东区小太阳幼儿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7)新40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奎屯市人民政府重新启动东晖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奎屯市房屋征收办向原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致函要求对被征收范围内未登记房屋进行规划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调查资料。经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调查核实,该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奎规认决字2016428号《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认为小太阳幼儿园(东晖苑150号)系1998年经原奎屯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建设。其中经批准的900平方米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及附属设施认定为合法建筑。超出批准用地范围的附属设施,擅自占用住宅区的公共空间,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规定》(新建法[2015]7号),认定为依法应予拆除建筑。原告所有的东晖苑150号房屋系经原奎屯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许可建设的”造纸厂小太阳幼儿园”,但该幼儿园实际的建筑位置、尺寸、造型、围墙位置均与当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审批不一致,也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不一致,存在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问题。鉴于小太阳幼儿园2001年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产权建筑位于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对原告经批准的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及附属设施认定为合法建筑;部分附属设施系在规划审批后即1999年才开始陆续建设的,实际建筑位置并不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同时占用了住宅区的公共空间,所以被认定为应予拆除建筑。该决定书作出后,2016年12月21日给刘金桥进行了送达,刘金桥本人进行了签收。刘金桥不服该《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向奎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奎屯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奎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奎屯市住建局作出的《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奎规认决字2016428号)。奎屯市人民政府在决定书中对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告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行政诉讼。刘金桥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先是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该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新40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对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纠正。刘金桥又起诉至奎屯市人民法院。另查明,由于机构改革的需要,2017年1月,原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与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并,成立新的奎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行政职能已经并入奎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中第三段的内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奎屯纸箱厂住宅平房和小太阳幼儿园规划、建设等批文的时间上看,小太阳幼儿园要早于奎屯纸箱厂住宅平房,同时在奎屯市建设局奎城规规字(2000)052号《建筑工程许可证》的建筑红线图及奎屯市建设局奎城规规字(1999)015号《建筑用地许可证》的附图中可以看出,此时图中标注小太阳幼儿园已存在。而小太阳幼儿园规划、建设等批文的附图中,没有标注奎屯纸箱厂住宅平房的存在。原告诉称小太阳幼儿园于1998年4月先后取得项目选址、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件,附图中并未标注其西侧有住宅平房,说明小太阳幼儿园进行规划许可时住宅平房并没有规划建设。小太阳幼儿园2001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附图中标明的用地位置和范围,与原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一致,实际建设位置与证件批复不符。幼儿园整体向东移了3米,侵占了规划的小区道路红线,影响到幼儿园出入口处的人员安全和车辆停靠空间,明显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原告作为当年办理该项目申办人,在项目建设前、建设中、建设后均未对该项目规划许可位置与实际建设位置不符提出任何异议,其配套设施建设也未按选址意见书的要求报规划部门批准,因此,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认定小太阳幼儿园超出批准用地范围的附属设施,擅自占用住宅区的公共空间,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属于地方规章,该办法根据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的决定进行修正,属于地方性法规的范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金桥不服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认为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以小太阳幼儿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进行认定,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奎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奎屯市人民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奎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奎屯市住建局作出的奎规认决字2016428号《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给刘金桥及奎屯市住建局均进行了送达。因此,奎屯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对刘金桥申请撤销奎屯市住建局作出的奎规认决字2016428号《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一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奎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刘金桥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先是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该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新40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对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已进行了纠正。综上,原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的奎规认决字2016428号《规划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奎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长胜人民陪审员 陈永琴人民陪审员 翁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