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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和某故意伤害二审���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378号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曾用名杨三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捕前住孟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豫0883刑初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和某因故与被害人张某6在孟州市化工镇段庄村发生厮打,将被害人张某6的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6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某出生于1975年10月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张某6报案。(3)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6受伤后当日2015年9月5日22时42分许以“当日19时许骑车不慎摔倒碰伤右眼”、“外伤后右眼视物模糊2小时余”为主诉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9月7日9时33分出院;出院当日11时21分即以“前天晚上被人用拳头打伤右眼”、“外伤后右眼胀疼、视物不清”为主诉入住孟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9月8日9时37分出院;出院当日16时56分即以“三天前右眼被人用拳头击伤”、“右眼外伤后视力丧失3天”为主诉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挫伤,9月25日出院。医嘱继续用药、不适随诊。(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韩某、张某1、郭某1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处罚;张某6让他��提供虚假陈述被行政处罚。(5)被害人张某6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本案中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系被害人张某6兄弟)证实,2015年9月5日10时30分许在段庄村,因宅基地纠纷自己与和某及其妻(杨某1)儿(杨某3)漫骂、厮打。(2)证人杨某1(系和某妻子)证实,2015年9月5日10点多,张某2与我先骂,随后打我儿子杨某3,和某朝张胜利眼角打几拳。当天下午5点多,听儿子杨某3说,张某6及其女婿李某1、弟弟张某2、女儿张某5同丈夫和某、兄弟杨某2、父亲杨某4混乱厮打在一起。我到场时还在厮打,场面混乱。(3)证人杨某3(系和某儿子)证实,2015年9月5日10点多,我同父亲和某、母亲杨某1与张胜利厮打;当日下午18点半左右,张某6的女婿李某1、弟弟张胜利拽住我头发,张某6从��后跺了我三脚。(4)证人赵某1(系被害人张某6外甥)证实,2015年9月5日11时许,三舅张某2被和某打了,接到二舅张某6电话既往舅家赶。到了之后,二舅张某6上前拽着和某的衣服,我从路边捡了一根榆木棍(直径大约4厘米)打了和某。(5)证人李某2、高某(系杨某3同学)证实,2015年9月5日17时许,看到张胜利、一个较胖的人还有他叫的一个年轻人围着杨某3用拳头打。(6)证人李某1(系张某6女婿)证实,看见和某、杨涛(杨某2)朝张某6身上乱打。(7)证人张某3(被害人张某6兄长)证实,和某用拳头朝张某6眼睛上打了几拳,杨某2也用拳头朝张某6身上打了几拳。张某6的眼睛是被和某打伤了。(8)证人杨某2(又名杨涛,系和某内弟)证实,和某趴在张某6身上,李某1趴在和某身上,张某6在最下边。都是用拳头厮打在一起。(9)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9月5日18时许,看见双方家人互相吵架撕拽,和某、张某6撕拽在一起。(10)证人郭某2、郭某3(又名杨根)证实,张某6、李某1与和某厮打在一起,张某2与杨某2厮打在一起。(11)证人李某3(系和某内弟杨某2妻子)证实,张某6、李某1将和某按倒在地,李某1还用砖头朝和某身上砸了几下,和某徒手朝张某6、李某1打了几拳。(12)证人杨某4、张某4(系和某岳父、岳母)证实,张某2与杨某2厮打在一起,张某6、李某1与和某厮打在一起。和某被按倒在地,张某6、李某1用拳头朝和某身上头上打。(13)证人张某5(系张某6女儿)证实,2015年9月5日18点左右,我刚好下班,经过杨某2家东边过道,看见很多人在那里,杨某2母亲在过道口大骂,突然间和某朝我父亲脸上打了一拳,将我父亲打倒在地,我丈夫李某1、三叔张胜利赶紧上前去拦。其他没有看见。(14)证人杜某1证实,2015年9月5日18点左右,我开车经过段庄村杨某2东边过道口看到有人吵架,和某突然上前拽着张某6的衣领将张某6拽翻在地,和某也倒在地上,还有几个人上来撕拽,紧接着被周围人拉开了。过程不到一分钟,我赶紧离开了现场。(15)证人杜某2证实,2015年9月5日18点左右,我开车回家,走到段庄村杨某2家门口时,看见有很多人在东边的过道围着,我认识杨某2,就下车看咋回事。开始我看见杨某2、和某与一个60岁的老头(当时我不认识这个老头,后来听说叫张某6)在吵架。和某突然上前朝张某6脸上打了一拳,顺势拽着张某6的头发将张某6按倒在地,和某也倒在地上。我看见和某朝张某6脸上打了一拳,张某6起来后用手捂着眼睛。(16)证人���某5证实,2012年我与张某6在里村包地种地的时候,见到张某6经常戴一副墨镜,右眼常流泪,因视物不清,戴眼镜挡风,其他不了解。(17)证人赵某2证实,2012年我与张某6在里村包地种地,见到张某6的眼睛(具体哪一只想不起来了)经常流泪,常用手擦,没有见到有啥伤,有啥病。(18)证人陈某(医生)证实,2015年9月5日张某6来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我是他的主治医生。病人自述“于今日19时左右骑车不慎摔倒碰伤右眼”经检测结果是右眼钝伤,病情严重,肯定是外力包括击打、撞击等情况所致,但具体是啥原因,我不能确定。(19)证人葛某(医生)证实,2015年9月5日晚,是否接诊一个张某6的病人,我没有印象,记不起来了。张某6没有问过病历修改的情况。病历是不能修改的,病人主诉什么,我们登记什么,一旦登记,不得变���。(20)证人宋某(医生)证实,张某62015年9月7日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属击打、撞击外力造成,但轻微击打、撞击一般不会造成眼钝挫伤,比较严重的用力击打、撞击才能造成。3、被害人张某6陈述,2015年9月5日早上,我兄弟张胜利被杨三某(和某)、杨三某儿子杨某3打了。知道后,我找到我外甥赵某1去找杨三某,将杨三某打了一顿。当天下午17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去兄弟张某2家,见到杨三某儿子把家的过道用砖头砸住了一大半,我兄弟张某2出来将杨三某儿子推了一翻。到晚上18点,我哥张某3要去派出所报警,出门便被杨三某家人拦住,我担心出来,两家吵了起来。杨三某突然冲到我跟前朝我右眼打了几拳,与杨涛一起将我按翻在地。我大哥张某3、兄弟张某2、女婿李某1赶紧上前来拦,这时派出所民警赶到,便停��手。4、被告人和某供述和辩解,张某6、李某1朝我扑过来,张某6将我按倒在地,我又将张某6按翻在地,李某1拽着我头发朝我身上打了几拳;在旁边,张某2与杨某2两个人厮打在一起,具体怎样打的,我没看清。我用左手朝张某6身上打了几拳,没有朝张某6眼上打。5、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孟)公(法)鉴(伤)字【2016】009号证实,张某6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孟)公(刑)鉴(伤)字【2017】022号证实,张某6右眼损伤符合打击形成。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和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上诉人和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不正确,被害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张某6在孟州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上称“其骑车时不慎摔倒,碰伤右眼”,且相关证人证实其在摔倒碰伤右眼之前,就经常流泪,存在病变;证人杜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不真实;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原判量刑过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和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不准确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发时和某与被害人张某6发生厮打,被害人明确指认是和某朝其右眼击打,其陈述内容与证人杜某2、张某3、张某5的证言吻合,鉴定意见证实张某6的右眼损伤符合打击形成。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和某致张某6轻伤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证言不真实,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的意见,经查,证人杜某2、张某3等人的庭前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言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采信;本案的鉴定意见系有法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要求,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已出庭作证,并对鉴定意见作了合理解释,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和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原审法院依据和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利民审判员  宋德勇审判员  蒋扬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宜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