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孟磊与李明均、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磊,李明均,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899号原告孟磊,男,汉族,1986年05月25日生,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明均,男,汉族,1972年04月17日生,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物流园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中岳路*号。法定代理人田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董钢,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副总,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负责人黄昭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孟磊诉被告李明均、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红、被告群利物流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钢、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均经法庭依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立成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48039.4元,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4月08日20时47分许,被告李明均驾驶鄂C×××××(临)商品车,行至市东风大道与和谐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撞上由孟磊驾驶的鄂C×××××小型轿车,致孟磊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明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孟磊不承担责任。原告孟磊在太和医院住院治疗80天,医生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创伤性膈疝、左侧张力性气胸、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的开放性损伤伴颅内损伤、头皮裂伤挫伤、腹部损伤、脾破裂、左肩胛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孟磊脾破裂(临床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肺下叶破裂(临床行左下肺楔形切除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6根以上助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创伤性膈疝(临床行膈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00日。被告李明均驾驶的鄂C×××××(临)商品车的车辆所有人属于群利物流园公司所有,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群利物流园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鄂C×××××(临)商品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磊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商信息;三、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复印件、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药费发票;四、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五、误工证明、银行明细、劳动合同、工商信息、护理证明、银行明细、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六、车辆发票、保单复印件、复印费发票;七、交通费;八、复印费发票。被告利群物流公司、人保公司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赔偿请求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上明确指出院外休息1个月,没有加强营养相关医嘱;证据四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且出院后不到半个月做了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伤残等级认定过高;误工时间180天违法规定,鉴定费不予赔偿。对证据五工资证明有异议,劳动合同只有盖章没有说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具体工作时间,没有制作人签字,且该证据有改动痕迹。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工商信息是打印件,应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信息等相关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实,没有相关劳动报酬的约定。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字,公司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七车辆发票为新车发票不能证明车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请法院核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是正规发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利群物流公司同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利群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126748.26元、其中包含租床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孟磊、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利群物流垫付医疗费无异议,但是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08日20时47分许,被告李明均驾驶鄂C×××××(临)商品车,行至市东风大道与和谐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撞上由孟磊驾驶的鄂C×××××小型轿车,致孟磊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明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孟磊不承担责任。原告孟磊在太和医院住院治疗80天,医生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创伤性膈���、左侧张力性气胸、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的开放性损伤伴颅内损伤、头皮裂伤挫伤、腹部损伤、脾破裂、左肩胛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孟磊脾破裂(临床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肺下叶破裂(临床行左下肺楔形切除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6根以上助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创伤性膈疝(临床行膈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00日。人保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鉴定结论。被告李明均驾驶的鄂C×××××(临)商品车的车辆所有人属于群利物流园公司所有,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群利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鄂C×××××(临)商品车在人保公司购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群利物流公司在举证时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群利物流公司承担20%,剩余80%由保险公司承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孟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车辆费用票据属于新车发票不能证明车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035.16元(其中利群公司垫付费用1257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952.60元(32677元÷365天×100天)���其中利群物流公司垫付500元租床费);伤残赔偿金205702元(29386元×20×35%);误工费22148.38元(44912元/年÷365天×18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3538.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磊各项损失共计256789.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共计74040.64元;三、驳回原告孟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李明均、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撖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迗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