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仁民与许玉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民,许玉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2140号原告:张仁民,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许玉川,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举证、质证,承认、反驳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原告张仁民与被告许玉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幸恩、被告许玉川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号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828.1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4时35分,被告许玉川驾驶自购的豫03/61293号轮式拖拉机,沿宜阳县洛陕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陕3**省道25公里700米处公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住院75天,因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好转出院回家康复至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7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的后遗症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九级伤残。许玉川驾驶的豫03/61293号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和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许玉川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90%的责任不合理、不公平,原、被告双方应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住院期间的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合理;3、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89908元;4、对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没有经过被告方质证;5、虽然原告有经营许可证,但是不是从事这个行业应有营业执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6、答辩人已经尽力赔偿原告,现已精神失常,且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请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时酌情给予考虑。根据原、被告诉辩、质证意见,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主次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以合理为限。因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许玉川与张仁民之间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依赖问题,结合原告伤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打印费、复印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及伤情对198元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00天为宜。关于被告的垫付款问题,结合被告提供的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清单,对被告主张的垫付款为89908元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765.59元(含被告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营养费5100元(20元/天×255天)、误工费32868元(39990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40999.6元[(33857元/年÷365天×75天×2人)+(33857元/年÷365天×365天×1人×80%)]、残疾赔偿金10426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性质、损害后果、过错程度酌定15000元。以上合计314427元。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予以支持。上述款项由被告许玉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4427元由被告许玉川赔偿原告80%即155542元。扣减许玉川已垫付原告的89908元还应赔偿原告185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玉川赔偿原告张仁民各项损失合计18563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仁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9元,由被告许玉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昊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指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却的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