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晶霞、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晶霞,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晶霞,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曼青,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凌锋,局长。委托代理人:田芬、黎远光,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晶霞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投诉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5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市工商局举报称其于2015年9月6日购买了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10部华为P7手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页违法宣传该手机是全网通4G手机,且拒绝履行7天无理由退货。2015年12月3日,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穗工商举复[2015]320号《关于举报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违法经营行为事项的答复》,称:“……经调查,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一、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涉嫌发布华为P7(L09)手机信息的网站‘京东商城www.jd.com’所有人是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由该网站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处理,我局已将材料转北京市工商局处理。二、有关来函反映晶东公司拒绝7天无理由退货的问题,我局于2015年11月23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省工商局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对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拒绝履行7天无理由退货等合同欺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在七天内无条件退货退款;没收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并进行罚款,并履行对原告进行奖励的法定职责;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法定职责,同时列举了详细的交易订单号、交易时间、交易商品名称、提出退货时间及退货编号等。经被告省工商局转办,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穗工商举复[2016]224号《关于陈晶霞举报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违法经营行为事项的答复》,告知原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作出同意商品退货的意思表示和具体的配合行为,认定其构成故意拖延或者无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的违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决定不予立案处理。2016年8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省工商局进行举报,认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工商局对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至今未能成功为原告办理退货,故要求对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进行从严从重处理,要求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无条件为原告办理涉案商品的退货。经被告省工商局转办,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穗工商举复[2016]601号《关于对投诉举报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称:“经查,你曾于2016年3月3日向广东省工商局反映相同的投诉举报事项。广东省工商局将你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转我局办理后,我局已于2016年5月10日将处理情况作了书面答复(穗工商举复[2016]224号)。据此,不再重复处理。”并于9月1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工商局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并作出粤工商复通字[2016]第18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2月16日,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16]第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对在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商品未能办理退货先后三次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被告市工商局在第一次、第二次举报中对原告举报事项均予以调查认定。因此,原告在未能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第三次进行举报,被告市工商局认为不予重复处理的回复以及被告省工商局的行政复议行为,并没有为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晶霞的起诉。上诉人陈晶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原审裁定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省工商局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投诉要求查处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于2015年12月3日对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处理情况。此后,上诉人就上述投诉事项又两次要求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对被投诉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9月8日两次作出书面答复。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答复行为提起诉讼,因该答复行为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未对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