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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谭虎、杨登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虎,杨登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谭虎,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登功,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登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桂10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移送案卷至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虎及辩护人覃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11月某晚10时许,被告人谭虎接到吸毒人员韦某1(另案处理)电话称要购买100元冰毒(即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后,即拿一小包重约0.4克的冰毒到田阳县卫生院附近卖给韦某1,获毒资100元。二、2016年11月某日,谭虎在吸毒人员韦某2联系其购买冰毒后,在其租住的田阳县田州镇民族街“舒雅阁”出租楼楼下卖一小包重约0.4克的冰毒给韦某2,获毒资100元。几天后,谭虎又在“舒某”楼下卖一小包重约0.8克的冰毒给韦某2,获毒资200元。三、2016年12月6日下午,谭虎接到韦某1电话称要购买50元海洛因后,即拿一小包重约0.07克的海洛因到“舒某”楼下卖给韦某1,获毒资50元。四、2016年12月7日中午1时许,谭虎接到韦某2电话称要购买100元冰毒后,即将一小包冰毒交给被告人杨登功帮拿去卖给韦某2。杨登功拿谭虎交给的冰毒到“舒某”二楼卖给韦某2,获毒资100元。后杨登功返回谭虎在该楼租住的403号房,并将卖冰毒所得的100元交给谭虎。当韦某2买得毒品后下楼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韦某2身上缴获其刚购买得的净重0.4克的冰毒疑似物。公安民警随即上楼将在“舒某”四楼403号房内的谭虎、杨登功抓获,并在该房内查获净重5.59克冰毒疑似物、净重0.37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3克麻古疑似物、净重1.13克冰毒残渣疑似物,从谭虎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韦某1、韦某2、梁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书,检查过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谭虎、杨登功的供述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谭虎、杨登功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中谭虎贩卖冰毒、海洛因共5次,共2.07克,属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杨登功贩卖冰毒1次0.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虎与他人联系购买毒品后,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杨登功帮出售,所得毒资也归谭虎所有,故谭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登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虎容留被告人杨登功吸毒仅两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虎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杨登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谭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谭虎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认罪,并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立功表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虎多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谭虎所具有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的情节已予认可,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交代同案人贩毒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数达5次,属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诉人谭虎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于上诉人谭虎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谭虎所供称的毒品上家黄克,已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所掌握,侦查机关并非因谭虎提供的线索而抓获黄克。因此,其交代同案人员犯罪的行为只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表现。对于上诉人谭虎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谭虎具有的法定从重和从轻情节,根据上诉人谭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其请求再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淇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