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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郝玉萍与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萍,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1258号原告:郝玉萍,女,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子长县。被告:李锋,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原告郝玉萍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及该款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5%);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1.5%,安世红是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按印。原告随即将5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9日,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李峰未作答辩。原告郝玉萍举证了借条一张,并申请证人安世红出庭作证,借条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峰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通过安世红向原告郝玉萍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安世红是保人。被告李峰给原告郝玉萍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按印。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峰向原告郝玉萍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有借条和证人证言可证。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峰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郝玉萍要求被告李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玉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2月2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计609元,由被告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亚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