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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4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任婧,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泖港镇龚村大泥342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砖头殴打曹某某致伤,经鉴定,曹某某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裂创、右颧面部皮肤裂创和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新浜镇文华村XX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盛某某发生争吵、推搡,后被他人劝离。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新浜镇文化村XXX号附近与盛某某相遇,持菜刀将盛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盛某某左侧尺神经损伤、左上肢皮肤创口,累计长度达15cm以上,分别构成轻伤二(贰)级;左腕伸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朋友向被害人盛某某赔偿了医药费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盛某某的谅解。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史资料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盛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