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钟大钊与虞越峰、朱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大钊,虞越峰,朱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922号原告:钟大钊,男,198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系原告父亲,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虞越峰,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朱霞,女,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钟大钊与被告虞越峰、朱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大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越峰、朱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大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度,原告在被告虞越峰承包的工程上从事电焊工工作,截止2016年底,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妻子出具欠条一张,同意支付工资,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始终未能支付。被告虞越峰、朱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2016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原告至被告虞越峰在上海市南汇区承接的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约定工资报酬为250元/日。2016年农历12月23日,原告工作结束,经与被告虞越峰结算,除平时领取的生活费外,原告尚余44000元工资未领取,结算当场被告虞越峰支付20000元,余款约定在2017年3月支付。后,被告虞越峰未能在其承诺的时间内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朱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钟大钊于2016年在虞越峰承包工程,因欠钟大钊工资余款贰万肆仟圆整(24000),现有我朱霞(虞越峰的老婆)承担,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结清”,被告朱霞在欠条下方签字捺印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后被告虞越峰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7年8月2日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余款未能按约履行。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获得劳务报酬。原告钟大钊已实际为被告虞越峰提供了劳务,被告虞越峰应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应得工资由被告朱霞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朱霞出具欠条后被告虞越峰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虞越峰支付其工资14000元并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系为被告虞越峰提供劳务,但被告朱霞作为被告虞越峰的配偶,自愿承诺就案涉工资报酬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越峰、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大钊劳务工资1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虞越峰、朱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姚桢荣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倪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露辉